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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78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劉玉章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2月28日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41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
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劉玉章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罪等5罪,先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經認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罪刑確定,已深切自我反省,惟原審定應執行刑裁定未能適用「從輕從新」原則,採最有利於抗告人之法律裁量,,且未慮及現階段刑事政策重在教化功能,已非昔之應報主義觀念,原審裁定所減之刑太少,實屬過苛,有違比例原則,爰提起抗告,求為公平、合理、公正之裁定云云。
四、經查:本件抗告人先後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前開裁判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前揭各刑中最長期者為有期徒刑8月,各刑合併後之刑期為有期徒刑2年11月(其中附表編號1至4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而附表編號5之竊盜罪判處有期徒刑8月),原審斟酌抗告人各項犯罪情節、行為次數、犯行期間自98年6月19日晚上11時許至99年3月26日上午5、6時許之間,及刑罰之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目的,對於被告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年7月,揆諸首揭規定,合於刑法第51條所規定之外部性界限,亦無違反內部性界限可言。
抗告意旨雖以:原裁定所減刑期太少,不符比例原則云云,然原裁定並未逾越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且其裁量妥適,未見有顯然濫用裁量權限之情形。
抗告人猶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法 官
法 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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