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1,抗,786,201209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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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786號
再 抗告 人
即 聲請人 許琪玲
上列再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本院101年度抗字第786號,

中華民國101年8月13日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如刑事聲請違憲抗告再審再議狀(見附件)。
二、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除對㈠「對於駁回上訴之裁定抗告者」、㈡「對於因上訴逾期聲請回復原狀之裁定抗告者」、㈢「對於聲請再審之裁定抗告者」、㈣「對於第477條定刑之裁定抗告者」、㈤「對於第486條聲明疑義或異議之裁定抗告者」、㈥「證人、鑑定人、通譯及其他非當事人對於所受之裁定抗告者」等抗告所為之裁定,得提起再抗告外,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不得再行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12條、第41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認為抗告為法律上不應准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再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許琪玲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駁回其聲明異議案件(原審案號:101年度聲字第1491號)。
嗣再抗告人不服,向本院提起抗告,經本院認原審裁定並無違誤,復於民國101年8月13日以101年度抗字第786號刑事裁定將再抗告人之抗告予以駁回在案。
再抗告人復於101年8月22日向本院提出刑事聲請違憲抗告再審再議狀,然究其真意,再抗告人係對本院於101年8月13日所為之101年度抗字第786號聲明異議抗告之裁定聲明不服,應認再抗告人之本意乃係提起本件之再抗告,核先敘明。
本院所為之駁回抗告裁定,除有前開刑事訴訟法第415條第1項但書所規定之情形外,依法不得提起再抗告;
而本件再抗告均不在上述範疇之內,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提起再抗告,抗告人仍向本院提起再抗告,自非法所許,其再抗告顯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富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賴邦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鄭信昱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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