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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81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蔡廣達
選任辯護人 施嘉鎮律師
劉國斯律師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不服延長羈押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2月27日裁定(100年度訴字第91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㈠被告蔡廣達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認為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持有制式手槍、子彈罪嫌疑重大,且所犯持有制式手槍罪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又因被告持有數顆制式子彈,經鑑定結果均有殺傷力,持有之時間亦甚長,顯見對社會治安危害重大,堪認被告有逃亡之虞;
另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三百零四條、第三百零五條罪嫌部分,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0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一0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之規定,自民國一00年八月一日起予以羈押,並自同年十一月一日延長羈押在案。
㈡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坦承持有持有制式手槍犯行,並有槍彈鑑定報告書及書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持有制式手槍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復參以被告持有制式手槍、子彈之時間甚長,對社會治安危害重大,且涉犯持有制式手槍罪為有期徒刑五年以上之重罪,衡之一般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被告應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有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六六八號裁定可參)。
另關於妨害自由、強制、恐嚇犯行部分,亦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楊彩麗、鄭雅文、巫麗玲、楊智淳、吳昭立、吳敏所述大致相符,且有相關書證附卷可憑,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三百零四條、第三百零五條等罪嫌重大。
又稽之被告於九十七年至九十九年間對上開證人涉犯數次妨害自由、強制及恐嚇罪行,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是上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且為擔保日後審判及確定後之執行,亦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自一0一年一月一日起,延長羈押二月。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㈠按憲法第八條第一項首段規定:「 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
羈押作為刑事保全程序時,旨在確保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
惟羈押係拘束刑事被告身體自由,並將之收押於一定處所,乃干預身體自由最大之強制處分,使刑事被告與家庭、社會及職業生活隔離,非特予其心理上造成嚴重打擊,對其名譽、信用等人格權之影響甚為重大,自僅能以之為保全程序之最後手段,允宜慎重從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九二號、第六五三號、第六五四號解釋參照)。
是法律規定羈押刑事被告之要件,須基於維持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之重大公益要求,並符合比例原則,才得為之。
㈡原裁定僅因被告所犯之罪為五年以上之重罪,認依基本人性而言,有極高逃亡可能性,此邏輯凡所犯之罪為五年以上之重罪即無具保、責付、限制住居而停止羈押之適用,無疑架空所犯之罪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適用關於羈押之規定。
亦即,被告所犯縱為該項第三款之重罪,如無逃亡或滅證導致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危險,尚欠缺羈押之必要要件。
職是,單以犯重罪作為羈押之要件,顯已背離羈押作為保全程序的性質,其對刑事被告武器平等與充分防禦權行使上之限制,即可能違背比例原則,對人權之侵害甚鉅(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六六五號解釋理由書鈞參)。
復觀原裁定未經提出相關理由並詳細論證,空言指稱被告所犯之罪係屬有期徒刑五年以上之重罪,從而有高度逃亡之可能性,實已違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六六五號解釋理由書之意旨。
且所謂有逃亡之虞,必須事實上足認被告釋放後確有逃亡之危險,並非漫無限制,只須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均可視為有逃亡之虞,而概予羈押(此有最高法院二十三年抗字第一0六號判例鈞參)。
是原裁定僅以依基本人性,認被告有高度的逃亡可能性即予以羈押,並無提出任何事實證據證明被告釋放後確有逃亡之危險,實不足採。
㈢所謂羈押之必要性,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準據。
換言之,被告縱屬犯罪嫌疑重大,且具有法定羈押原因,若依比例原則判斷並無羈押之必要者,自得停止羈押之裁定,或改以其他干預被告權力較為輕微之強制處分,同法第一0一條之二,具保、責付,第一0一條第五項限制住居等規定,亦即本此意旨而設(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九十六年度聲字第六三一號判決鈞參)。
㈣本件就被告所持之違禁物品均已全數扣案,且被告對於妨害自由、強制、恐嚇犯行部分,均已坦承不諱之具體情狀而言被告實無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
況本案案情已調查詳盡足認被告已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可能,被告亦有固定住居所,行蹤並非難以掌握。
且被告自民一00年六月四日起羈押至今,家中年邁母親與兩名年幼子女皆需其照顧,亦有諸多事務待被告處理,一再顯示被告實無可能逃亡導致日後審判及執行困難之問題。
㈤綜上所述,本件案情已調查詳盡,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可能性,亦無任何事實上足認被告釋放後確有逃亡風險之情事。
且被告對於所犯之罪皆已自白,有悔悟之心,槍枝、子彈等違禁物品均已全數扣案,實無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故被告實已無任何羈押必要。
惟原審始終以前述理由予以羈押,為此狀請鈞院鑒核,撤銷原裁定。
三、㈠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逃亡之虞者。
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究有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之一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外,其應否羈押或延長羈押,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裁定書內論述其何以作此判斷之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據為提起抗告之適法理由(此有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度臺抗字第六號判例意旨、九十七年度臺抗字第六九五號裁定意旨、九十七年度臺抗字第七九一號裁定意旨可參)。
㈡經查:被告因涉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持有制式手槍、同條例第十二條之持有制式子彈罪及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三百零四條、第三百零五條等罪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由原審法院訊問後,對於持有制式手槍及子彈犯行坦承不諱,且有槍彈鑑定書及制式手槍及子彈扣案可佐,另雖矢口否認涉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三百零四條、第三百零五條等罪嫌,然有證人楊彩麗、鄭雅文、巫麗玲、楊智淳、吳昭立、吳敏之證述,以及保管條、承諾書在卷可參,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重大,所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持有制式手槍罪,係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自所持有之制式子彈數量甚多,包括七十六顆制式子彈、五顆制式霰彈、五十五顆制式子彈,持有時間甚長,對社會治安危害重大,逃亡之可能性極大,所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三百零四條、第三百零五條等罪嫌之行為時間,自九十七年年底至九十八年十月及一00年二月下旬至一00年三月中,且被害人甚多,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一0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原審裁定理由中業已敘明有逃亡之虞,原審押票漏載)、第三款、第一0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所定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理及執行,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自一00年八月一日起予以羈押,並自同年十一月一日延長羈押二月在案。
㈢嗣於上開案件審理中,被告除坦承有上開持有制式手槍及子彈犯行外,固亦坦承有上開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三百零四條、第三百零五條等犯行,原審綜合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供述,以及槍彈鑑定報告書、證人楊彩麗、鄭雅文、巫麗玲、楊智淳、吳昭立、吳敏之證述內容等卷證資料,於一00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訊問被告後,說明認為被告涉犯上開罪嫌重大,其中所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持有制式手槍罪,係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持有制式手槍及子彈之時間甚長,對社會治安危害重大,衡常被告逃亡之可能性極高,有刑事訴訟法第一0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原審裁定理由漏載)、第三款所定情形,以及依據被告涉犯妨害自由、強制及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行為期間與被害人人數,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0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所定情形,原羈押原因仍然存在,有繼續羈押必要之理由後,裁定自一0一年一月一日起延長羈押二月,於法並無不合。
且原審上開延長羈押之裁定,係原審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予以裁量、判斷,且未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裁定書內論述其何以作此判斷之理由,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據為提起抗告之適法理由。
至抗告意旨稱被告業已坦承上開被訴犯行,且違禁物已全數扣案,被告已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可能云云,經核原審既非以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為裁定延長羈押理由,則被告於審理中是否坦承犯行以及違禁物是否業已全數遭查扣,則均與原審裁定延長羈押之事由無關。
至被告有無反覆實施上開妨害自由、強制及恐嚇危害安全同一犯罪之虞,則係原審依據被告此部分犯行之行為期間及被害人人數予以認定之結果,無論被告坦承此部分犯行與否,均無礙於原審裁定認被告有反覆實施上開妨害自由、強制及恐嚇危害安全同一犯罪之虞之羈押事由存在。
是抗告意旨稱被告嗣於原審審理中,亦已坦承此部分犯行,已無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云云,亦無可採。
總此,被告提出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陳憲裕
法 官 吳麗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呂懿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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