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1,抗,82,20120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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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82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葉時賢
上列抗告人因更定其刑案件,不服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 年11月30日100 年度聲字第4788號裁定(聲請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執聲字第241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 分之1 ;

又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前條之規定更定其刑。

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抗告人即受刑人葉時賢前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14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8 月確定,嗣送監執行,假釋出獄,於民國98年6 月1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

其仍不知悔改,於98年8 月26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於同日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原審法院100 年度審訴緝字第37號判決,以受刑人並非累犯,從輕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

此有上開判決影本、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

依前揭說明,受刑人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之罪,屬累犯,應更定其刑。

原審法院准如檢察官之聲請,就受刑人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犯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8 月及4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經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略稱:㈠假釋經撤銷,仍應執行原宣告刑,則原宣告刑尚非已執行完畢,再犯罪即不得以累犯論。

受刑人竊案經假釋在案,惟於該案假釋期間故意犯寄藏改造槍枝、子彈罪,而假釋期滿日至今未逾3 年,其假釋仍得被撤銷,自不宜認受刑人竊案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徒刑以已執行完畢論。

㈡累犯之成立,以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要件。

如在假釋中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依刑法第78條第1項規定,既應撤銷其假釋,則其刑罰尚未執行完畢,自無由成立累犯。

四、按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於判決確定後6 月以內,撤銷其假釋,但假釋期滿逾3 年者,不在此限,刑法第7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受刑人於竊盜案件假釋期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於100年4 月14日以100 年度重訴緝字第2 號(原案號99年度重訴字第18號改分)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併科罰金新台幣5萬元,並於100 年5 月9 日判決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是受刑人竊盜案件之假釋,檢察官應於上述槍砲案件判決確定後6 月內即100 年11月9 日以前,聲請撤銷,惟檢察官迄今仍未聲請撤銷竊案之假釋,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檢察官不得再行聲請。

依刑法第79條第1項規定,受刑人原竊案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檢察官聲請更定受刑人之刑,合法正當。

受刑人抗告指原竊案之假釋,處於不確定之狀態,3 年內仍得撤銷緩刑,不構成累犯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彭幸鳴
法 官 曾德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吳玉華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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