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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905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林子揚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7月25日所為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83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子揚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茲審核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吸食毒品乃侵害個人身體之行為,並無傷害他人,原裁定所定之執行刑高達1年3月,與比例原則明顯不符,請將原裁定撤銷,另為妥適之裁定云云。
三、按判決確定前犯數罪者,應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以上各情,觀之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之規定自明。
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
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
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兩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
至所定執行刑之多寡,則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個案自由裁量之職權,如所為裁量未逾上述法定範圍,且無濫權情形,即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583號、第723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法院審認上開聲請為正當,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且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之內部界限,酌減1月,對受刑人亦屬適當,而無過重之情,揆諸前揭說明,於法並無違誤。
抗告意旨徒憑己見,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永昌
法 官 王梅英
法 官 蘇隆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張品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1 日
附表:
┌────┬─────────────┬─────────────┐
│編 號│ 一 │ 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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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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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6月。 │
├────┼─────────────┼─────────────┤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
│ │項 │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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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日期│101年1月17日下午2時20分許 │101年1月3日凌晨零時2分許為│
│ │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 │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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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機關│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
│ ├──┼─────────────┼─────────────┤
│查│案號│101年度毒偵字第920號 │101年度毒偵字第612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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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後├──┼─────────────┼─────────────┤
│事│案號│101年度審易字第731號 │101年度審簡字第194號 │
│實├──┼─────────────┼─────────────┤
│審│判決│101年4月17日 │101年3月19日 │
│ │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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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確├──┼─────────────┼─────────────┤
│定│案號│101年度上易字第1219號 │101年度審簡字第194號 │
│判├──┼─────────────┼─────────────┤
│決│確定│101年5月25日 │101年5月10日 │
│ │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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