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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932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石清榮 58歲民.
選任辯護人 金學坪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8月1日裁定(97年度金重訴字第1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依本案檢察官起訴意旨,認為抗告人即被告石清榮涉及刑法第216條、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項第1款之罪、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罪嫌,另被告石清榮就本案犯罪事實,尚可能涉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之罪嫌,又審酌起訴書所列舉之證據,以及原審於審判程序中所調查之一切事證後,認為被告石清榮之犯罪嫌疑重大,並涉及法定本刑最輕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又其所曾經手為同案被告陳尚群等人為虛增不實營收,而自遠東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航公司)匯出及匯回之款項金額共計高達數百萬美元之譜,足認其所涉犯罪情節甚為重大;
再審酌被告石清榮為韓國籍人士,其雖在國內有固定居所即臺北市○○街75號11樓,其返國期間並均與妻子、兒子居住於此處,惟依據被告石清榮自己之供述稱:其主要經營韓澳旅行社,在中國大陸、港澳地區有許多包機業務等語,以及原審以其護照號碼查詢其入出境紀錄之結果,可知被告石清榮從民國97年至今,有極為頻繁之入、出境情形,其每次開庭亦均短暫停留後即出境,可見被告石清榮除有居所在國內以外,在國外另有生活及事業重心,其主要資產亦均在國外,被告石清榮先前於原審歷次傳喚到庭雖均按期報到,然考量本案業於101年8月1日審判期日辯論終結,並定於101年9月28日宣示判決,則倘如將來本案判決結果對於被告石清榮不利,被告石清榮自有相當可能出境前往國外生活而拒絕於後續刑事訴訟程序遵期到案;
另再參酌同案被告崔湧先前經原審命限制出境、出海、具保新臺幣(下同)9,000萬元之處分,並應定期前往轄區派出所報到,被告陳尚群先前經原審命限制出境、出海、具保400萬元之處分,並應定期前往轄區派出所報到,然而該2人仍分別逃匿無蹤,並均經原審依法發布通緝當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北院隆刑明緝字416號、同院100年北院木刑誠緝字566號),即可見以被告石清榮涉及上開重罪且犯罪情節嚴重,如面臨不利犯罪結果,當可能滯留國外不歸之考量,均屬有據,絕非單純臆測之詞。
是經訊問後,斟酌全案情節,認為確保被告石清榮於後續刑事訴訟程序均會配合到案,其雖無羈押之必要,然有必要另以具保及限制出境、限制出海等較輕微之強制處分措施,且無法以其他更輕微之強制處分措施替代。
至於被告石清榮及其辯護人雖均辯稱:被告石清榮於本案未受有任何利益,而且其所經手之所有款項,均按照同案被告陳尚群指示匯回遠航公司或其他帳戶內,實難認為被告石清榮有不法所有意圖及不法利得,難認被告石清榮構成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等語。
然審酌是否對被告石清榮為限制出境等強制處分措施,目的在於保全被告石清榮到案以確保後續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並非認定其犯罪事實之有無,故只要其確實涉有檢察官起訴之罪嫌且嫌疑重大即為已足,至於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則僅屬法院依嚴格證明程序審酌檢察官提出之事證後,認定其是否成立犯罪,又如果成立犯罪,係構成公訴意旨所指稱之重罪或其他罪名之問題而已,是被告石清榮及其辯護人上開主張尚難採取。
再被告石清榮及其辯護人均稱其先前均遵期到案接受審理,又其在中國大陸地區有許多包機業務,均需要其出境處理等語,惟以目前案件進行階段而言,雖尚未宣示判決結果,然而予被告石清榮具保、限制出境、出海等強制處分措施前,尚須傳喚其到案訊問並給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故一旦作成判決結果,即無法在第一時間對被告石清榮做成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故實有必要在判決前即先對被告石清榮為限制出境、出海及其他保全措施,先前均未對被告石清榮為此等強制處分措施,直至言詞辯論終結之際,始裁定命其具保10萬元,並為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即已考量被告石清榮先前均無違反規定不到庭之情形,而盡可能對其權利為最小侵害之手段甚明。
至於被告石清榮所稱事業問題,以現在網際網路、電信通訊發達之程度,被告石清榮仍得在國內指示其所屬員工為公司日常業務之經營,況被告石清榮如因特殊情形確有暫時出境之必要時,亦非不得具狀敘明具體事由,由原審審酌如被告石清榮確有急迫情況,其得否以提高具保金額或其他方式,暫時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此一處理於本案亦有被告樓文豪先前暫時解除限制出境之具體事例可憑,見原審100年5月31日、8月8日97年度金重訴字第13號裁定),此外,倘如後續因原決結果或其他情事變更,而認為對被告石清榮已無繼續為上開具保、限制出境及出海處分之必要時,自會隨時考量予以解除相關處分措施,此乃屬當然之理。
為此,爰裁定命被告石清榮具保10萬元,並應予限制出境及限制出海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為韓澳旅行社負責人,該社設於澳門,平時承攬中國大陸、香港及澳門地區之包機業務,常往返於兩岸各地,被告之妻馮華錦為本國籍,其子石智元現為臺北市立萬芳醫院胸腔科主治醫師,與被告均長期定居於臺北市○○街75號11樓,被告雖為韓國籍人士,事業遍及港澳及大陸地區,惟被告與臺灣淵源甚深,家屬及生活重心皆在臺灣,本案起訴迄今,原審所定庭期被告均親自出庭應訊,原審裁定亦未否認此一事實,若被告欲逃亡使本案後續訴訟程序無所保全,依常理應無每次均配合出庭之必要,故被告實無如同案被告崔湧、陳尚群棄保潛逃之可能。
又被告曾因多次協助遠航公司轉帳至大陸其他公司,故證人陳尚群向被告表達因遠航公司業務上之需要,希望能藉由被告之帳戶協助遠航公司收受第三人所匯入之款項,再匯回遠航公司,被告基於長久以來的合作關係並著眼未來雙方發展,便不疑有他而應允,因而於95、96年間一共協助遠航公司匯回4筆款項,被告收受匯款後數日內即將款項匯回,或依證人陳尚群之指示交付予大陸天翔旅行社負責人戴振斌,並無從中獲取任何利益,被告涉案情節自無如同案被告崔湧及陳尚群重大,其逃亡之可能性當然隨之降低,原審裁定竟比附援引同案被告崔湧及陳尚群已棄保潛逃,並以此遽認被告亦有逃匿的高度可能,其認事用法即嫌速斷。
被告身為旅行社負責人,與客戶洽談包機業務時,因對於旅行社之業務知之較稔,且本身即係旅行社之代表,故由其談判所產生之效果尚非旅行社其他員工或幹部所可以比擬。
再者,由於現今大陸地區經濟起飛,觀光事業蓬勃發展,眾多旅行社林立分享利潤,同業間之競爭異常激烈,雖網際網路與通訊發達使聯繫上並無阻礙,惟事涉旅行社整體之營運與獲利,被告處理包機業務時,因須與大陸民航高層及航空公司高層洽商簽約,仍須躬親而不假手於下屬,若能由員工或下屬代為處理相關業務,則抗告人大可好整以暇地坐收營運獲利,又何必在一年內入、出境港澳、大陸及臺灣近百趟。
被告於本案偵查及審判階段歷次庭期均親自到庭,倘以鉅額保釋金取代限制出境(海)的強制處分,對被告而言毋寧為同等效果下,最輕微的限制手段,為此提出抗告,請求撤銷原審裁定等語。
三、按限制出境,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旨在避免被告因出境而滯留國外,以保全刑事追訴、審判或執行之順利進行。
有無限制出境之必要,由法院衡酌具體個案之證據保全及訴訟程序之遂行等一切情形,綜合判斷之,屬事實審法院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601號、第621號裁定意旨參見)。
亦即,刑事訴訟法上為保全被告,依其情節輕重分別有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方式,限制出境亦屬限制住居之處分,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
至有否限制出境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有裁量之權。
又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僅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非為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應否負擔罪責或科處刑罰之問題。
故有關限制住居、出境、出海之事由是否具備,與限制住居、出境、出海必要性之審酌,毋須如同本案有罪判決應採嚴格證明法則,將所有犯罪事實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僅須依自由證明法則,對前揭要件事實證明至使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之程度即可。
倘依卷內證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出境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足以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自得依法為必要之限制出境、出海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40號裁定意旨可供參考)。
四、經查:被告石清榮前因涉嫌犯刑法第216條、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項第1款之罪、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等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9331、9649、17397號),由原審法院以97年度金重訴字第13號案件審理在案,嗣辯論終結,定於101年9月28日宣判。
原審於101年8月1日審判期日辯論終結前,經訊問被告石清榮後,認依現存卷證足認被告石清榮涉犯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石清榮為外國人,依其入出境紀錄,均短暫於入境後再行出境,其出入境頻繁,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為確保將來審判、執行,認有予以限制出境之必要,乃以10萬元具保並限制出境及出海在案(見原審101年8月1日審判筆錄)。
本院審酌被告石清榮經檢察官起訴所指涉犯法條中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罪,其法定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2,500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此部分若經原審認定成立犯罪並判刑,被告將面臨長期執行之自由拘禁,客觀上受此罪名追訴而可能萌生之逃亡動機,較諸犯其他一般罪名者,已屬更為強烈。
又被告石清榮為韓國籍人士,其經營韓澳旅行社,該社設於澳門,平時承攬中國大陸、香港及澳門地區之包機業務,事業遍及港澳及大陸地區,此據被告石清榮陳明在卷。
雖其配偶與兒子在臺居住於臺北市○○區○○街,然被告為韓國籍人士,並無我國國籍,在臺灣亦無經常居留、居住事實,此經被告石清榮供承:「(問:你目前在臺灣居留資格為何?)我沒有居留,我是回來探親不然就是開庭,我沒有長期居留證,我都住在澳門比較多。」
等語在卷(見原審97年度金重訴字第13號卷第188至189頁),另被告自97年迄今,有極為頻繁之入出境紀錄,每次開庭亦均僅短暫停留後隨即出境,有其入出境紀錄在卷可佐,足認被告雖有至親在臺灣居住生活,亦時常因開庭需要入境臺灣短暫停留,但被告本人之居住生活地點、事業重心及相關主要資產均在港澳及大陸地區甚明。
被告雖於原審先前開庭時均有按期到庭,然原審尚未判決,依現存卷證資料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其實際住居生活及事業重心均非在臺灣境內,一旦遭受不利判決,自有出境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之高度可能性存在,足以影響日後審判之進行或後續刑罰之執行。
原審基此理由,另審酌被告雖有包機業務需出境處理,以現今網際網路、電信通訊發達之程度,仍得以網路、電話等科技方式指示其他員工維繫日常業務之經營運作,復敘明被告如因特殊情形確有暫時出境之必要時,亦非不得具狀敘明具體事由,由原審審酌是否確有急迫情況、得否以提高具保金額或其他方式,暫時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日後若有其他情事變更情形而無繼續為限制出境等強制處分之必要,亦會隨時考量予以解除相關處分措施。
經核原審基於其事實審法院裁量之職權,為維繫日後刑事審理程序之進行,防止被告逃亡、滯留國外不到庭接受審判,以達刑事程序所欲實現之公益目的,另斟酌被告人身自由等個人權利之保障維護,故選擇以命被告具保10萬元及予以限制出境及限制出海之方式,以替代羈押或其他效果更強之強制處分措施,其目的及手段堪稱妥適,亦無違反比例原則可言。
至於被告石清榮抗告意旨雖以其係基於長久合作關係而允諾同案陳尚群協助遠航公司匯回款項,並無任何獲利,涉案情節亦非如同案被告崔湧及陳尚群重大,逃亡可能性降低云云,然限制出境係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僅須依自由證明法則至使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之程度即可,非如本案有罪判決應採取嚴格證明法則,須證明犯罪事實之成立至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
被告石清榮既曾經手為同案被告陳尚群等人虛增不實營收,且有自遠航公司匯出及匯回款項共計高達數百萬美元之事實,依卷存證據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犯罪情節亦非輕微,以被告石清榮為外籍人士,並非長期居住生活於臺灣之情形,即有高度逃亡之可能性,至於被告石清榮是否確有獲利,容屬本案判決審酌之範疇,自不能以此主張其涉案情節較其他被告為低,而具有較低之逃亡可能性。
又查同案被告崔湧前經原審命限制出境、出海及具保9,000萬元之處分,並應定期前往轄區派出所報到,同案被告陳尚群前經原審命限制出境、出海及具保400萬元之處分,並應定期前往轄區派出所報到,然該二人仍分別於原審審理期間逃匿無蹤,並經原審發布通緝中,雖被告石清榮非必會採取與其他同案被告相同之作法,然客觀上而言,適足以證明一般之人面臨重罪追訴且犯罪情節嚴重者,確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
原裁定理由同此意旨,並無不合,其裁量尚難認有何違誤之處。
至原裁定舉同案被告崔湧及陳尚群棄保潛逃之事例,係在說明本件客觀上存在高度逃亡可能性之事實,並非將不同被告間之不同背景事由加以比擬。
抗告意旨指原裁定比附援引其他同案被告潛逃之事實,其認事用法應屬速斷云云,揆諸前揭說明,並非可採。
五、綜上各情,原審基於保全本案審判進行及日後執行之目的,審酌本案雖無羈押之必要,然有必要另以具保及限制出境、限制出海等較輕微之強制處分措施,且無法以其他更輕微之強制處分措施替代,因而命被告石清榮具保10萬元,並限制出境及限制出海,經核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
被告仍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趙文卿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林庚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杜宜寧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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