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952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陳輝明
上列抗告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上訴駁回裁定(100年度訴字第116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被告之上訴,自以受有不利益之裁判,為求自己利益起見請求救濟者,方得為之,若原判決並未論罪科刑,即無不利益之可言,自不得上訴(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241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參諸最高法院29年2月22日民刑事庭庭推總會決議㈢之決議文:「原判決如有左列情形,均為不利益於被告:㈠應為不須移送之管轄錯誤判決,而誤為有罪判決者。
㈡應為不受理判決,而誤為管轄錯誤判決者。
㈢應為免訴判決,而誤為不受理判決者。
㈣應為無罪判決,而誤為免訴判決者。
…」是依判決之種類,其對被告最不利至有利之次序為:科刑、免刑、管轄錯誤、不受理、免訴、無罪之判決,若僅就原判決聲明不服,並非求為更有利種類之判決,即無上訴利益之可言(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614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即被告陳輝明被訴誣告等案件,業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01年6月28日以100年度訴字第1165號為無罪之判決,此有上開判決書可稽。
詎抗告人於101年7月18日具狀以「起訴檢察官明知被害人先以偽造文書方式塗改發票日期,竟不敢追究偽造文書刑責而無理由起訴本人誣告罪,殘害無辜忠良,懇請列入判決書,以維公正」等語為由,向原審法院表示不服提起上訴,揆諸前揭說明,抗告人之上訴,既非求為更有利種類之判決,自與上訴制度係以受不利益之裁判,為求自己利益起見請求救濟而設之本旨不合,難認有何上訴利益之可言,其上訴即非合法,原審因而裁定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是抗告意旨仍執己見謂:第一審判決書內容含混,主在替違法濫權起訴之檢察官規避法定刑責,看不出任何正義,抗告人祈望上訴審能發揮司法正義,改寫判決書,指責共同詐欺之潘卉姍、廖一謙2人有罪,責令2人依法償還被告借款云云,顯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白光華
法 官 崔玲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馬佳瑩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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