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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959號
抗 告 人
即受 刑 人 倪湘娟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一0一年八月十六日裁定(一0一年度聲字第三三七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段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一百二十日,刑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六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
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詳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非字第二三三號判決意旨參照)。
末按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以判決或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者,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均係以所定之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為斷。
其在定應執行刑之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是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該罪宣告之刑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詳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非字第二九八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倪湘娟因犯竊盜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經認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裁定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應執行拘役六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我收到法院的公文的內容不瞭解必需於五日內有問題所以要寫抗告狀,我在民國一0一年八月二十三日有詢問法官助理原因,是因我在臺中所犯的竊盜罪,經判處拘役三十日,我已經易科罰金新臺幣(下同)三萬元繳清,所以法官助理要我拿收據,所以我會去臺中再補收據,請法官給我時間補收據,為此提起抗告云云。
四、經查:檢察官係聲請就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二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則附表編號一宣告刑為拘役三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附表編號二之宣告刑則為拘役四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依前述一之說明,自應於最長以上(拘役四十日),及合併之刑期以下(即拘役三十日,加拘役四十日,二者相加為七十日)定其應執行刑,原審定拘役六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即於前述範圍之內,自無不合。
抗告意旨雖以:附表編號一經執行完畢,要回臺中拿收據,請法官給予時間補齊收據云云,惟依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非字第二九八號判決要旨可知,附表編號一之拘役三十日,雖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僅係於本案應執行刑內可以扣除,然仍可與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亦即附表編號一之拘役三十日,可於原審所定應執行刑之拘役六十日內扣除(拘役六十日減去已經執行之拘役三十日,即為拘役三十日,亦即附表編號一加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宣告刑實際上僅須再執行剩餘之三十日),故抗告意旨以附表編號一之拘役三十日,業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能與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請求給予時間前往臺中拿收據乙節,自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審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未逾法定刑度範圍,復無裁量顯然失當之瑕疵,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蔡新毅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曾淑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惠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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