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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960號
抗 告 人
即 具保人 林素卿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吳明哲
上列抗告人因沒入保證金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3608號,中華民國101年8月13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即被告吳明哲因洩密案件,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五十萬元,由抗告人即具保人林素卿繳納保證金後,已將被告交保在案。
嗣被告經判決確定後,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其到案執行,惟傳、拘均無著;
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命具保人帶同被告到案執行,亦未見被告到案執行,此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執字第7072號拘票暨拘提報告書、被告及具保人之戶役政資料、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保證金收據、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均影本)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電話紀錄查詢表等資料在卷可憑。
又被告目前未在監在押,亦有原審調閱之本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
是被告逃匿之事實,堪以認定。
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刑事訴訟法第118條沒入保證金之要件,需具保之被告逃匿始足為之,所謂「逃匿」,依據教育部國語辭典,是指逃亡後將自己藏匿起來。
然而被告吳明哲係因對於檢察官之指揮執行違法不當提出聲明異議、抗告,嗣抗告確定後,如無法改變檢察官之指揮執行,即會到案執行,這是被告依刑事訴訟法行使權利,並非逃匿,原裁定為沒入保證金裁定,顯屬違法,應予撤銷云云。
三、本院查:㈠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本件抗告人即被告吳明哲因洩密等案件,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民國96年3月23日指定保證金五十萬元,由抗告人即具保人林素卿繳納現金後,將被告釋放。
嗣該案判決確定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被告到案執行,惟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嗣經前往被告住所地拘提被告未獲,復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命具保人帶同被告到案執行,亦未見被告到案執行,此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執字第7072號拘票暨拘提報告書、被告及具保人之戶役政資料、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保證金收據在卷可稽(均見101年度執聲沒字第665號案卷),且被告於101年8月23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迄今仍未在監在押,亦有本院被告全國通緝紀錄表、本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按(見本院卷)。
是被告既經合法傳喚、拘提無著,顯已逃匿,揆諸前開規定,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自應沒入之。
㈢被告及具保人之抗告意旨固指稱:被告已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執行命令,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提出聲明異議,並向本院提出抗告、再抗告,該裁定尚未確定,故被告係依法行使權利,並非逃匿云云,惟按抗告無停止執行裁判之效力,刑事訴訟法第40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茲本件被告雖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為由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923號裁定駁回異議,被告提起抗告,再經本院以101年度抗字第807號裁定駁回抗告,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2923號裁定及本院101年度抗字第807號裁定電腦列印本(見原審卷第11頁至第14頁)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可稽,縱該聲明異議案件尚未確定,然依刑事訴訟法第40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尚無停止執行裁判之效力,執行檢察官自得傳喚、拘提被告,以執行被告所犯上開洩密案件,被告既經合法傳喚、拘提無著,應可認其已逃匿,被告及具保人上開抗告意旨,即無理由。
㈣綜上,被告既經合法傳喚、拘提均未著,被告已有逃匿之事實,原審裁定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保證金沒入,經核於法並無不合,被告及具保人執前詞提起本件抗告,指摘原審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林海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敬傑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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