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1,抗,961,201209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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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961號
抗 告 人
即受刑人 陳榮春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 年7 月31日裁定(101 年度聲字第344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榮春因犯如附件一覽表所示毒品、竊盜等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與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先後為犯罪事實之審理並判決科刑,且均分別確定在案。

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相關案卷無異,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酌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七年八月。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觀之受刑人所犯各案判刑確定後,總計刑期為有期徒刑七年九月,經原審審酌後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七年八月,其前後酌減刑度僅為一月;

而監獄行刑法內編級受刑人各類別累進處遇責任分數,處有期徒刑十五年以上未滿十八年者需拿責任分數總計一二四八分(累犯),十八年以上未滿二十一年者需拿責任分數總計一四四0分。

就受刑人現執行之總刑期十八年一月觀之,倘若依數罪併罰裁定,可有二月以上刑度酌減,對受刑人而言實有天壤之別,盼求鈞院給予多一個月的刑度酌減寬容。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法院就自由裁量權之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外,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

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其就數罪併罰,固非採併科主義,而係採限制加重主義,就俱發各罪中,以最重之宣告刑為基礎,由法院參酌他罪之宣告刑,裁量加重定之,且不得逾法定之三十年最高限制,此即外部性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五八二號判決、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0一七號判決參照)。

又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七0三三號判例意旨、八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二四四六號判決意旨可參)。

四、經查: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陳榮春先後所犯如附件一覽表所示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與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分別確定在案,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原審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依上揭法律規定,應在各刑中最長期之有期徒刑一年以上,各刑合併刑期九年四月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

原審審核各罪之宣告有期徒刑,並參酌如附件一覽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罪,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一0一年度聲字第九三0號刑事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三月、附表編號五至六所示之罪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三月、附表編號七至九所示之罪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二月、附表編號十一至十二所示之罪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等節,酌定本件應執行有期徒刑七年八月,經核並無逾越上開外部界限與內部界限。

揆諸前揭說明,應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對抗告人並無過重之情形。

至抗告意旨所指行刑累進處遇責任分數部分,乃屬指揮執行之檢察官依法院所判處確定罪刑,於執行指揮書上註明合併計算之刑期,以定其責任分數,再由監獄視受刑人之實際行刑狀態,報請法務部許可受刑人假釋出獄之實際執行問題,核與本件定應執行刑之審酌無涉,是抗告人執上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顯係對於相關法律規定有所誤解,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陳憲裕
法 官 吳麗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呂懿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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