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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965號
抗 告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挺祥
上列抗告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更定累犯之刑,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8月14日裁定(案號:101年度聲字第334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陳挺祥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拾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陸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挺祥前因搶奪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20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1月,並於100年4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刑滿後於100年6月26日再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原法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2203號(100年度毒偵字第3987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在案,核受刑人再犯罪之情形與累犯要件相符,是於裁判確定後始發覺,爰依法聲請更定其刑等語。
二、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前條之規定更定其刑,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8條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受刑人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嗣原法院以101年度聲減更字第2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於95年7月31日入監執行,95年7月28日起算,並於95年10月12日執行完畢,嗣自95年10月13日接續執行受刑人另犯之毒品、搶奪、詐欺、偽造文書等罪(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201號裁定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4年11月確定),應於100年7月24日執行完畢。
又受刑人於99年10月2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且因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102日,故受刑人於100年4月1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而執行完畢之事實,有原法院101年度聲減更字第2號裁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執減更丁字第48號、97年執減更丁字第335號之1執行指揮書、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泰源分監報請撤銷假釋報告表、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見101年度執聲字第1935號卷第4頁反面至第7頁、本院卷第12頁反面)。
茲受刑人於100年6月26日6時及19時許,在其位於桃園縣平鎮市○○路219巷7弄20衖16號住處內,更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各一次而犯罪,嗣並經原法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2203號判處各有期徒刑9月、5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於100年11月15日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頁),足見受刑人係於100年4月13日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揆諸前揭意旨,自應依法更定累犯之刑。
原審漏未審酌受刑人前所犯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原法院於101年5月2日以101年度聲減更字第2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乃認受刑人前案執行完畢日為100年6月28日,不符合累犯要件,而駁回檢察官之聲請,即有未合,檢察官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核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自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後段,刑法第48條前段、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永昌
法 官 王梅英
法 官 蘇隆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張品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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