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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975號
抗 告 人 陳家偉
即 受刑人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聲請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執聲字第1115號),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8月13日裁定(101年度撤緩字第6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陳家偉因妻子懷孕,須在家中照顧,及上班賺錢,爰聲請將本件撤銷發回,改判抗告人社區服務或易科罰金,以照顧家人,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家偉因犯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0年9月13日以100年度簡字第3015號判處拘役50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5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民國100年10月11日確定,嗣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以100年度執保字第222號執行保護管束,並以100年執緩字第483號執行附條件緩刑案件,令其自100年10月11日起至101年6月30日止應履行50小時義務勞務,詎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期間,自101年2月3日起,屢次未按時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報到,經觀護人訪視、告誡後仍置之不理,且義務勞務服務僅報到並未履行,又因於101年2月4日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1年5月23日判處拘役50日,足認受刑人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內,未依期報到,應執行之義務勞動亦未遵期履行,堪認受刑人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內所為上開行為確屬違反檢察官之命令之行為,經審酌其上開情節確屬重大,而依其所涉前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案件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顯見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之聲請,核與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項第2款、第4款、第74條之3第1項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並無不合,爰撤銷受刑人所犯上開緩刑宣告等語。
三、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
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及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下列事項:㈠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
㈡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
㈢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
㈣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次。
㈤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
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
又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及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文。
四、經查:㈠抗告人陳家偉因犯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0年9月13日以100年度簡字第3015號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5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民國100年10月11日確定,有該案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嗣由臺北地檢署以100年度執保字第222號執行保護管束,抗告人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期間,自101年2月3日起,屢次未按時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報到,經觀護人訪視、告誡後仍置之不理,且義務勞務服務僅報到並未履行,又因於101年2月4日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1年5月23日判處拘役50日,有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指揮書、執行保護管束情況訪視報告表、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觀護輔導紀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誡函、執行同意書、臺北市文山區景美國民小學101年7月13日北市景國總字第10130440000號函暨所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義務勞務工作日誌、送達證書、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42 5號刑事簡易判決附卷可憑,足認抗告人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內,未依期報到,應執行之義務勞動亦未遵期履行,堪認受刑人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內所為上開行為確屬違反檢察官之命令之行為,抗告人有於緩刑期內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之情形無訛。
㈡又抗告人於前開判決確定後,臺北地檢署檢察官通知並指定被告應至景美國小履行50小時之義務勞務,抗告人親自簽立執行同意書,有該執行通知書及同意書附卷可稽(見101年度執聲字第1115號卷)。
詎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期間,自101年2月3日起,屢次未按時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報到,經觀護人訪視、告誡後仍置之不理,且義務勞務服務僅報到並未履行,又因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1年5月23日判處拘役50日,已足堪認抗告人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內,未依期報到,應執行之義務勞動亦未遵期履行,堪認受刑人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內所為上開行為確屬違反檢察官之命令之行為,經審酌其上開情節確屬重大。
㈢抗告人雖辯稱係因妻子懷孕,須在家中照顧,及上班賺錢,爰聲請將本件撤銷發回,改判抗告人社區服務或易科罰金,以便照顧家人云云,並提出林瑀璇孕婦健康手冊之產檢紀錄為證。
惟林瑀璇孕婦健康手冊中記載第一次產檢係101年5月,而抗告人係自101年2月3日起,即屢次未按時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報到,經觀護人訪視、告誡後仍置之不理,且義務勞務服務僅報到並未履行,抗告人既稱其為上班賺錢,無法履行義務勞動服務云云,卻又因於101年2月4日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1年5月23日判處拘役50日,實難認本件抗告人未能履行勞務係因為照顧懷孕之妻子或工作所致,非屬可拒絕履行義務勞務之正當理由。
況本件抗告人所處之拘役50日,本得以新台幣1千元之折算標準易科罰金,縱其緩刑遭撤銷,亦不影響其聲請拘役易科罰金之權利,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受刑人並無正當理由違反緩刑宣告之條件,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相符,其違反負擔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從而,原審認被告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規定之情形,依法撤銷其前所受緩刑之宣告,揆諸上開說明,並無違誤,因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炳梁
法 官 周明鴻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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