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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979號
抗 告 人 周勇志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01年7 月27日所為裁定(101年度聲字第340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略以:受刑人周勇志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6月等語。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犯罪所定之應執行之刑,因連續犯之廢除,宣告刑常有數十或數百年之譜,然應依憲法明定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性原則下,為平衡補救,以合乎法理、情理。
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本為相牽連且相同時間之案件,但因先後起訴之故,分別判處罪刑,剝奪受刑人如實務上諸多案件在受同一併合審判,而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時,均予輕判之利益。
況受刑人自白坦承犯行,判決後對於被害人所提民刑事求償,也已達成和解,犯後態度無不佳,且本件詐欺案件與社會其他相同案件相比,不論規模、犯罪所得皆有天壤之別,刑期卻過之而無不及,現已深切自我反省,期能加以酌減刑期,爰請依罪刑相當性原則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更定酌減相當之刑,以啟自新云云。
三、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
次按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上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為法院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周勇志因犯原裁定附表編號1 至47所示之罪,經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2次、8月4次、1年2次、7 月22次、6月15次、及1年1月、5 月各1次,先後確定在案。
上開數罪係裁判確定前所犯,而有二以上裁判,原審因依檢察官之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而依受刑人所犯上開47罪之宣告刑,最長期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合併刑期為有期徒刑326月(即27年2月),原裁定於此範圍內,併考量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8部分,前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613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4月;
編號9至47部分,前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2535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6月,乃酌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9年6月,未逾越法律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核無不當。
是本件抗告意旨請所依罪刑相當性原則、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更定酌減相當之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陳明富
法 官 陳明珠
法 官 洪于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強梅芳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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