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1,抗,988,2012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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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988號
抗 告 人
即受刑人 曾00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 年8 月17日裁定(101 年度撤緩字第12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曾00前於民國99年間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247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緩刑2 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不得對曾○○實施身體上、精神上不法侵害及騷擾行為,於99年8 月30日確定(下稱前案),是其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係自99年8 月30日起至101 年8 月29日止,有前開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指揮書及執行附條件緩刑案件通知書各1份在卷可稽。

惟抗告人於前開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內之100年2 月2 日,復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原審法院於101 年3 月14日以100 年度桃簡字第12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得易科罰金,上訴後,經原審法院第二審合議庭於101 年8 月8 日以101 年度簡上字第197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後案),有前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可憑。

抗告人於前開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內再犯與前案犯罪類型相同之違反保護令罪,且均係對被害人曾○○實施身體上之不法侵害行為而犯家庭暴力罪,受刑人未能記取前次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而遭科刑之教訓,在前案緩刑期內,猶故意違反保護令,顯見其漠視法院所核發之保護令及命應遵守之事項,守法意識薄弱,自身反省能力不足,未能藉由前開緩刑宣告以達自我警惕之效果,足認原緩刑付保護管束之處分已不能收取預期之效果,受刑人之行為已然違反命遵守之保護管束有關「不得對曾○○實施身體上、精神上不法侵害及騷擾行為」之命令事項,且情節重大,因認檢察官之聲請合於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74條之3第1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5項(此條為聲請書所漏載)等規定,應予准許,爰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於100 年2 月2 日返家,有主動打電話給曾○○及小孩,而於大年夜返家團圓,僅因愛子心切,別無他意,除此之外,在保護管束期間並未侵害及騷擾曾○○,請求傳喚曾○○到庭說明,重新審理等語。

三、按犯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而受緩刑之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

法院為前項緩刑宣告時,得命被告於付緩刑保護管束期間內,禁止實施家庭暴力、禁止對被害人為騷擾;

又受保護管束人違反保護管束事項情節重大者,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2款、第5項定有明文。

又緩刑宣告,得命犯罪行為人遵守保護被害人安全之必要命令,有違反之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7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抗告人所犯前案,經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且經給予緩刑2 年之寬典,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不得對曾○○實施身體上、精神上不法侵害及騷擾行為,期其自新;

詎抗告人竟不知警惕,復於緩刑期內之100 年2 月2 日晚間6 時10分許飲酒後,在其住處廚房先出言指責曾○○,再將曾○○推至陽台,徒手毆打曾○○之臉頰、頭部等處,致曾○○受有左耳、左顴骨及後腦勺等處挫傷、左下巴及右頸擦傷、右臉咬傷等傷害,而更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經原審法院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論處違反保護令罪,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並於101 年8 月8 日確定在案。

審諸抗告人所犯前案,即係違反保護令,多次在住處對曾○○毆打致傷,前案審理之法院雖諭知緩刑,然亦命抗告人於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並不得對曾○○實施身體上、精神上不法侵害及騷擾行為,顯為保護被害人安全之必要命令,以確保被害人曾○○之身體及精神不受抗告人侵害及騷擾,然抗告人違反應遵守事項,於緩刑期中再度毆打曾○○致傷,觀其傷勢環繞於頭部各處,不僅造成被害人身體之傷害,於被害人之精神,亦必致成極大之痛苦及恐懼,抗告人顯漠視法院所核發之保護令,侵害同一被害人,其違反情節不可謂不重大,合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5項所定情形,且前案保安處分之執行目的顯已無從達成,亦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之效果。

被告所犯後案之事證,業經該案判決認定明確,亦無再行傳喚曾○○到庭之必要。

原裁定綜據上情,認抗告人前案所受緩刑之宣告應予撤銷,並無違誤,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彭幸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靜姿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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