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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抗更(一)字第1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粟振庭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6月1日裁定(101年度聲字第858號),提起抗告,經本院裁定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為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七年執減更己字第二六一號執行指揮書聲明異議部分,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原就原審之裁定全部提起抗告,後經本院前審裁定後(即本院101年度抗字第727號),抗告人復就本院該裁定提起再抗告。
經最高法院審酌後,僅就本院101年度抗字第727號裁定中關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執減更己字第261號執行指揮書聲明異議部分,撤銷發回本院更為裁定,其餘部分之再抗告均駁回等情,有各該裁定附卷可參。
是原審原裁定除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執減更己字第261號執行指揮書聲明異議部分外,既均已因最高法院駁回抗告人之再抗告而確定,本院自無從再予審理,從而,本院所得審酌之範圍,乃原審關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執減更己字第261號執行指揮書所為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部分,合先敘明。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定有明文。
故聲明異議之事項,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如係對法院所為裁定不服者,則應循抗告(或聲請非常上訴)程序尋求救濟。
又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為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明定。
而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若判決主文並未諭知主刑、從刑,係因被告不服該裁判,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而上級法院以原審判決並無違誤,上訴無理由,因而維持原判決諭知「上訴駁回」者,縱屬確定之有罪判決,但因對原判決之主刑、從刑未予更易,其本身復未宣示如何之主刑、從刑,自非該條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最高法院79年台聲字第19號判例參照)。
而若上級審係撤銷原判決,並就撤銷判決部分自為判決者,則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自係上級審而非原下級審法院。
三、經查,本件原審以抗告人於民國93年11月、12月間涉犯侵占遺失物罪(下稱系爭侵占遺失物罪),經原審95年度訴字第488號判處罰金(銀元)3,000元,上訴後,再經本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463號將原判決撤銷,而自為判決,惟仍處抗告人罰金銀元3,000元即新臺幣9,000元,該部分之判決並因而確定。
嗣經檢察官聲請減刑,而由本院就該部分以96年度聲減字第5067號裁定減為罰金銀元1,500元確定等情,有各該裁判在卷可稽。
後抗告人該部分所涉判決之執行,則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執減更己字第261號執行指揮書執行在案,此同有該執行指揮書一份附卷足憑。
從而,抗告人對所涉侵占遺失物罪刑之執行,倘認有疑義,自應向諭知聲明異議人所涉系爭侵占遺失物罪刑之裁判法院(即本院)聲明異議,其誤向原審為之,自非有據,原審本此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即屬妥當。
抗告人不服原審裁定,就該部分提起抗告,並無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黃瑞華
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吳冠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梁駿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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