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1,毒抗,11,2012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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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毒抗字第11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林原興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毒聲字第684號,中華民國100 年12月22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聲觀字第57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林原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0年4月26日凌晨3、4時許,在臺北市○○○路某處之酒店內,吞服第二級毒品MDMA(俗稱搖頭丸)藥錠,嗣經警於同日對其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MDMA類陽性反應。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人姓名代碼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附卷可稽,顯見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之事實,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堪予認定,乃依檢察官之聲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僅供承有施用愷他命,並非如原裁定所載被告於警詢、偵訊中均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等語,原裁定之認定與抗告人之供述相左,顯有不當;

且新北市警局之被移送人姓名代碼對照表上並未記載檢體編號,無從判斷該驗出有毒品陽性反應之檢體究為抗告人或其他同案被查獲之人所有,原審未詳予核實,即遽以裁定,亦有違失,爰請撤銷原裁定,另為適法之處理云云。

三、經查,抗告人即被告林原興於100年6月9 日警詢時,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毒偵字第2277號卷第6頁反面,以下簡稱偵卷),復於100年11月9日檢察官訊問時明確供稱:我在100年4月26日凌晨3、4 點時在林森北路上的酒店包廂內用愷他命、MDMA,愷他命我是放在煙裡抽,MDMA我是用吞的;

對於100年4月26日驗尿鑑定結果呈現MDMA、愷他命陽性反應沒有意見等語(見偵卷第69頁、第70頁),足見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無訛,抗告意旨辯稱被告並未在警詢、偵查中坦承犯行云云,尚與卷內資料不符。

又被告於100年4月26日經警採尿送驗,並於當日警詢中供稱警方所採集之尿液為其親自排放、簽封捺印等語(見偵卷第5頁),於100年11月9 日檢察官訊問時亦明確供稱:對於採尿之程序沒意見,是我自己把尿放到瓶子裡面封緘並簽名等語(見偵卷第69頁),堪認被告採尿之過程均符合程序,被告待檢驗之尿液封緘後代碼編號為Q0000000,並以此代碼編號送驗,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人姓名代碼對照表在卷可按(見偵卷第43頁),而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年5月1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中,就代碼編號為Q0000000之尿液檢驗結果呈現MDMA類、愷他命類陽性反應等情,亦有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見偵卷第44頁)。

綜合上開事證,足堪認定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之事實,抗告意旨辯稱該驗出有毒品陽性反應之檢體無從判斷是被告所有云云,亦不足採。

本件被告既有前揭施用毒品之行為,自有予以矯治並預防其將來繼續施用之必要性,原審依檢察官聲請,裁定被告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核無違誤,抗告意旨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仕楓
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劉興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王詩涵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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