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1,毒抗,12,2012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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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毒抗字第12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林卉珊
上列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毒聲字第1171號,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檢察署100年度聲觀字第1002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林卉珊於民國100 年8 月15日凌晨2 時45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之某處,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l次,嗣於100 年8月15日凌晨1時45分許(聲請書誤載為l時55分許),嗣乘坐由不知情之何建億所駕駛車牌號碼2299-ZS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三段、連城路口前時,遭警攔查,並經其 2人同意搜索,在該自小客車上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l 小包(毛重3.4770公克,驗餘淨重3.1968公克),且經警採集被告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MDMA陽性反應等情,雖經抗告人矢口否認有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之犯行,先於警詢時辯稱:其僅有施用愷他命,沒有施用其他毒品云云,再於偵查時改稱:其係參加朋友聚會時誤飲用加入搖頭丸之飲料云云,然查:抗告人前後所辯相歧,已難置信,又無法提供其友人之相關年籍資料以供調查,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在卷供佐,且抗告人為警查獲後所採得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遞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及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呈MDMA、MDA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0年9月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偵辦毒品案尿液編號及姓名對照表、刑事案件移送書附卷足憑。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抗告人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三、抗告意旨雖以:依「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並非完全以受勒戒人勒戒後之結果為準,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仍應作為評估之依據,其前無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前科,實因參加朋友聚會時誤飲用攙入搖頭丸之飲料所致;

況其有正當職業、規則之生活作息,且有幼子須扶養,無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必要云云。

四、經查:

(一)抗告人前於100 年8月15日凌晨2時45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於臺灣地區之某處,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 l次,嗣於100年8月15日凌晨1時45分許(聲請書誤載為l時55分許),乘坐友人駕駛汽車,行經新北市○○區○○路三段、連城路口前時,遭警攔查,並經其2 人同意搜索,在該自小客車上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l 小包(毛重3.4770公克,驗餘淨重3.1968公克),且經警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MDMA、MDA 陽性反應之事實,有上開事證附卷可稽,業如前述。

雖抗告人辯以:其係因參加朋友聚會時誤飲用攙入搖頭丸之飲料云云,然查抗告人為警查獲後所採得之尿液檢體(編號:H0000000 號),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及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呈MDMA 、MDA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年9月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偵辦毒品案尿液編號及姓名對照表、刑事案件移送書在卷可查,且以此雙重檢驗方法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

又按第二級毒品MDMA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方式、施用頻率、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據Disposition of Toxic Drugs and Chemicals in Man 一書第五版記載,MDMA之半衰期為7.6小時,而施用MDMA3天內約有65%以原態及7%的以MDA型態排泄於尿液中,另一般MDMA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為1至4日,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4年9月9日管檢字第0940009811號函示明確。

是抗告人空言否認施用第二級毒品,難認可採,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

原審據以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抗告人應入勒戒處所處所觀察、勒戒,並無違誤。

(二)抗告意旨另主張: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仍應就受勒戒人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作為評估之依據,其前無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前案紀錄,且有正當職業、生活作息規律,並有幼子須扶養云云,核均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要件無涉,無從據以認原裁定為不當。

至所述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乃判斷是否應裁定送強制戒治之依據,與原裁定認抗告人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判斷無涉,抗告人執此抗告,亦難認有理由,附此說明。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明確,原審依前開規定,裁定抗告人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無不合,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溫耀源
法 官 張傳栗
法 官 朱瑞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郭家慧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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