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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毒抗字第15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許偕樂原名許春枝.
上列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裁定(一○○年度毒聲字第一一六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許偕樂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下同)一○○年十月二十四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九十九號「大樹林黃昏市場」,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復於同日上午九時許,在上開市場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
嗣於下午四時許,在上開市場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一包(毛重零.二五公克)、殘渣袋三個、電子磅秤一個、針筒四支、削尖吸管一支、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經警於一○○年十月二十六日上午九時採集其尿液送鑑驗後,結果呈現毒品安非他命類及鴉片類代謝物均呈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訊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坦承上揭犯行,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及檢體監管紀錄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一紙在卷可按,並有上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又扣案毒品經送檢驗,亦呈海洛因陽性反應,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報告一紙在卷可憑,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聲請書誤載為第一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到案後,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其於一○○年十月二十四日凌晨零時三十分及同日上午九時許(即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後),有分別施用海洛因一次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且其於一○○年十月二十六日上午九時為警所採尿液經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篩驗,再以極精密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確認,尿中確檢出安非他命類及鴉片類陽性反應,此有該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及檢體監管紀錄表各一份可憑,另所扣得之白色粉末一包,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鑑定結果,確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該中心一○○年十一月十四日檢驗報告(報告編號:DR00-0000-00000號)一紙在卷可稽;
自足徵被告應於前揭時地有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一次之行為,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
從而聲請人之聲請經核於法要無不合,因認應令被告進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僅係偶一為之,並未成癮,而於本件為警查獲後,抗告人深感悔悟,除已坦承犯行外,更自行前往醫療機構尋求治療,自行接受美沙冬替代療法治療毒害後更未曾碰觸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現抗告人身體狀況對毒害已有顯著改善,實無觀察勒戒之必要,然若送觀察勒戒將致抗告人停藥恐有戒斷症狀,顯不利抗告人已順利進行之戒治療程;
又抗告人現有固定正當工作,刻正經營大樹商行,家中更有年紀七歲及四歲年幼子女尚待扶養,抗告人若因前往勒戒必將面臨商行頓失經營,幼子女生計受有莫大之影響,將衍生更多社會問題,是否仍需對抗告人施以觀察勒戒等治療之保安處分,已非無疑。
原裁定未考慮上情,逕依查獲當時之檢驗報告認定抗告人仍有毒品成癮而有送觀察勒戒之必要,實有違誤云云。
四、經查:
(一)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二款所列之第一、二級毒品;
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即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依前項規定治療中經查獲之被告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但以一次為限。
所稱「依前項規定治療中經查獲」,係指依該條第一項規定,犯同條例第十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即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而於治療中始經查獲該項「未發覺之犯罪」而言(詳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三五號判決要旨參照)。
依抗告意旨所載,本件抗告人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查獲後,始自行前往醫療機構尋求治療,自行接受美沙冬替代療法治療毒害,與上開法條所定「於犯罪未發覺前,即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之規定不合,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之適用。
經核原裁定於法並無不合。
另抗告人以其並未成癮、坦承犯行、深感悔悟、現正經營大樹商行、家中更有年幼子女尚待扶養,認無送觀察勒戒之必要云云,於法無據,自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洪光燦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吳鴻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杜宜寧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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