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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毒抗字第198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吳清德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毒聲字第185號,中華民國97年4月24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83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 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
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第408條第1項前段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第408條第1項前段、第41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即被告吳清德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該裁定正本於送達抗告人之居所(即台北縣淡水鎮○○路243號5樓)後,查無此人,無法送達。
又因抗告人早已住居所不明而於94年9月8日遷籍於臺北市士林區戶政事務所,此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一紙附原審卷可稽,經原審於民國(下同)97年5月7日裁定公示送達,並於同日公告黏貼於牌告處,臺北市士林區公所則於同年月13日張貼於公所公告欄,是原審97年度毒聲字第185號裁定最遲於97年6月12日已合法送達,有原審公示送達裁定、公示送達證書、臺北市士林區公所97年5月13日北市士祕字第09731298300號函在卷足稽。
準此,本件抗告期間既無特別規定,揆之上開說明,自為5日,抗告人遲至101年8月6日因另案通緝到案後,始向原審法院提起抗告,有卷內原審法院收狀戳印可稽(見本院卷第4頁),並經本院查核其前案紀錄表屬實,原審因其住居所不明而公示送達,洵無違誤,抗告人遲至4年後,因通緝到案後始提起本件抗告,顯已逾越法定抗告期間,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麗霞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陳志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靜雅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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