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1,毒抗,199,201209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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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毒抗字第199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李向陽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毒聲字第225號,民國101年7月12日裁定(聲請案號:101年度毒偵字第134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被告(即抗告人,下稱被告)李向陽確未於101年1月6日採尿起回溯前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雖本案有尿液檢驗報告為憑,然事實真相為何,尚待查證,不能僅憑該尿液檢驗報告為憑,即認定被告確有施用毒品。

且被告之前並無任何不良素行,即便因一時好奇,而接觸並服用毒品,非係濫用毒品之人,且被告亦無上癮之情形發生,何況,觀察勒戒並不能使人達到戒毒之成效,反而讓有心戒毒之心接觸更多施用毒品之人,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免予執行觀察勒戒云云。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關於觀察、勒戒之規定,係屬強制規定,除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1項所稱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之情形外,只要違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規定者,檢察官即應向法院提出聲請裁定其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無任何例外之規定。

三、被告雖否認於101年1月6日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然經警採尿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海岸巡防署北部地區巡防局臺北機動查緝隊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稽。

而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施用後可於尿液中檢出之時間,依據文獻Clarke'sIsolation and Identification of Drugs第2版記載,服用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服用量之30%以原態排泄於尿液中,3至4天內排泄總量為90%,甲基安非他命服用後24小時內約有服用量之70%排泄於尿液中,另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間,受施用劑量及頻率、施用方式、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時間為安非他命服用後1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則為1至5天,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於92年3月10日以檢字第0920001495號函示在案;

又以目前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免疫學分析法和層析法兩類,尿液初步檢驗採免疫學分析法,由於該分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須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分析法。

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亦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可資參照。

是被告雖否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但其尿液經以前述檢驗方法確認結果,既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依上開說明,足認被告於前揭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不含為警查獲後至採尿前之期間),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甚明,是其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堪認定。

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諭知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並無不合。

抗告意旨認尿液檢驗報告之證據不足證明其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云云,然尿液檢驗報告之證據證明力,有前開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之函文釋示可證,被告所辯顯不可採。

另被告以其縱偶有施用毒品,亦未上癮,復質疑觀察勒戒之成效等情詞置辯,核其所陳均與應否送觀察勒戒處分無關,復查無被告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1項之情形。

而施用毒品者,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送觀察、勒戒,係法律規定之強制處遇程序,法院並無就個案情節斟酌有無施以觀察、勒戒或斟酌特定情況停止、免除觀察勒戒之裁量權限,已如前所述;

被告徒以上開情詞請求免除觀察勒戒處分云云,經核與法不合,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邱同印
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黃惠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家麟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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