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1,毒抗,201,201209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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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毒抗字第201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楊雅慧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毒聲字第243號,中華民國101年8月7 日所為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之裁定(聲請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聲戒字第15號、101年度毒偵字第8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楊雅慧(簡稱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案件,經原裁定法院以101 年度毒聲字第119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女子看守所民國101 年7 月4 日北女所衛字第1016100367號函檢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有無繼續施用傾向證明書等在卷可稽;

又被告前於92年間即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526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2年9 月30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監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檢察官聲請裁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核無不合,乃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期間為6 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 年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請准以強制戒治轉為戒癮治療,勒戒執行日不得折抵之日數,將得以治療5 年,不得請假理由,必須強制採驗毛髮、血液等,保證隨傳隨到;

㈡被告父母年邁,健康狀況不佳,無法謀生,被告姐姐昔因車禍之後遺症,至今無法工作,且需龐大醫藥費,家中經濟重擔全落在被告身上;

㈢請審酌被告於偵訊時坦承不諱,且於勒戒期間協助照顧新收、參與教化課程等均受主管肯定,表現良好等情,再予被告最後一次機會等語。

三、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

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 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 年。

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 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被告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毒聲字第119號裁定,送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女子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該勒戒處所評斷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分結果,其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得30分、臨床評估得31分、社會穩定度得7分,總分合計為68分(其中靜態因子得54 分,動態因子得14分),綜合判斷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一節,有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女子看守所101年7月4 日北女所衛字第1016100367號函檢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101年度毒偵字第84號卷第137頁至第139頁),足見被告經觀察、勒戒後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上開綜合判斷之結果,係該所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於被告觀察、勒戒期間,依其本職學識評估被告之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所為之綜合判斷,具有科學驗證所得之結論,自得憑以判斷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證明。

又被告前於9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526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2年9月30 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監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 年後,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嗣經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女子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評估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經原審裁定被告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此悉依前揭規定處理,並無違誤。

原審因而裁定被告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 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 年,於法並無不合,被告聲請將強制戒治轉為戒癮治療,並執其個人及家庭因素,提起本件抗告,核與強制戒治與否之要件無涉,所為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曾德水
法 官 潘翠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朱家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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