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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毒抗字第204號
抗 告 人 郁秉杰
上列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101年度毒聲字第619號,民國101年8月6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毒偵字第481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郁秉杰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1年7月1日凌晨2時16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
嗣郁秉杰於同年6月30日23時40分許,為警於新北市三重區○○○路、同安東街口查獲,其尿液送檢驗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屬吸毒初犯者,依我國刑法之修正後相關條文,因被告之前並無任何吸毒罪行,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條文,得讓初犯者用緩起訴處分,讓被告進行戒癮治療,且被告所有犯行唯獨此次,並無再犯或是累犯之行為,被告犯行應獲得緩起訴處分云云。
三、經查:
㈠、被告郁秉杰於上揭時地經警查獲後採得之尿液檢體,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驗及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複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紙附卷可稽(見101年毒聲字第619號卷第4頁)在卷可稽。
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觀察、勒戒規定,係一種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正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係為斷絕施用毒品者之身癮及心癮,並屬強制規定,除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同法第24條第1項為附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可排除適用外,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僅得依法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以查其是否仍有施用毒品傾向,並據以斷定幫助受處分人徹底戒毒之方法,法院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
又所謂戒癮治療計畫,係法務部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刑事政策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鑑於對於若干施用毒品者若僅施以徒刑不足以斷絕毒癮之規範本旨,乃令檢察機關與行政院衛生署合作,由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改以緩起訴處分方式轉介毒品施用者前往醫療院所治療。
惟是否給予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之緩起訴處分,事屬檢察官之職權,非法院所得審酌。
本件抗告人係施用毒品初犯,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原聲請人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斟酌個案情節後,未先依刑事訴訟第253條之1規定,捨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程序,而向原審聲請裁定觀察、勒戒,此乃檢察官裁量權限,法院並無審酌觀察勒戒必要性之餘地。
綜上所述,原裁定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命抗告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無違誤。
抗告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撤銷原裁定,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永 昌
法 官 蘇 隆 惠
法 官 王 梅 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游 桂 葱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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