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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毒抗字第6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石柔嫻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毒聲字第1127號,中華民國100年12月19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毒偵字第550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石柔嫻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英之犯意,於民國100年4月11日下午14時許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嗣於同日下午14時許,為警在採尿送驗後查獲。
被告雖矢口否認犯行,然其尿液經檢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0年4月2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從而,檢察官聲請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無不合,爰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100年1月18日假釋出獄後,接受桃園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採尿檢驗4次,前3次皆為陰性反應,惟於100年4月11日檢驗前數日,因生理痛服用止痛藥,其後又施打B型肝炎疫苗,是否為檢驗報告呈現偽陽性反應之原因,且提供檢驗報告之公司是否已符合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機構之認可,請法院明查等語。
三、經查:
(一)被告於100年4月11日14時許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分析結果為:可待因濃度為5887ng/ml、嗎啡濃度為366ng/ml,判定為鴉片類陽性反應之事實,固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年4月2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見100年度毒偵字第5505號卷第10頁)。
(二)然依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0年11月16日管檢字第1000 37號函釋意旨:「尿液中可待因、嗎啡濃度之關係,可用來推測係服用何種藥品成分所造成。
根據EISohly和Jones之報告,當總可待因濃度高於300ng/ml,且嗎啡與可待因濃度比值(可待因為分母)小於2,顯示係服用可待因成分」(見本院卷第10頁);
另「可待因經服食入人體,會在體內自然代謝,少量可待因會轉變成嗎啡,但大部份均維持可待因原成分,所以服用後尿液可檢出嗎啡(少量)及可待因(大量)。
直接吸食毒品(海洛英或嗎啡)尿中無法檢出可待因。
依據文獻報告服食可待因後,尿液中嗎啡與可待因比例小於1/3(即嗎啡/可待因<1/3),如尿液檢出可待因含量大於嗎啡3倍以上乙即可明確證明尿中嗎啡是由可待因自然代謝而來」,亦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覆雄檢楠周93毒偵2448字第24117文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1頁)。
查,本件被告尿液中同時檢出嗎啡及可待因反應,其中可待因濃度高達5887ng/ml、嗎啡濃度則僅為366ng/ml,有上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是被告之尿液檢驗結果,其可待因濃度高於300ng/ml,且嗎啡與可待因濃度比值(可待因為分母)小於1/3,如此之數值反應,對照上開函釋意旨,確有可能因服用含有可待因成分藥劑代謝之結果所致,則被告辯稱:其因服用止痛藥及施打之B型肝炎疫苗致生偽陽性反應等語,是否全無可採,即非無疑。
(三)綜上所述,被告是否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實有可疑,當可查明被告因生理痛所服用之止痛藥及所施之B型肝炎疫苗後送驗,或將上開尿液檢驗報告函請相關單位說明該檢驗結果是否可能係服用藥物所致,以究明被告所辯是否可採,此攸關被告人身自由權益保障,有詳細查明之必要,以昭慎重。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尚非全無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原裁定,發回原審法院詳查究明,更為妥適之裁定。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劉秉鑫
法 官 白光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廖鴻勳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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