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1,毒抗,8,2012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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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毒抗字第8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宋秉勳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2月20日裁定(100年度毒聲字第1137號,聲請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聲觀字第97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宋秉勳已有悔意,有穩定工作,然而之前工安意外致左手食指粉碎性骨折開刀,每週兩天需於醫院做復健,祈請給予自新機會,讓抗告人於民間醫院或是勒戒所治療勒戒,以期保住工作機會云云。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0年9月23日晚間1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73巷6號8樓之「藏愛旅店」802室內,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俗稱搖頭丸),嗣於翌(24)日凌晨0時2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MDMA3顆之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年10月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C00000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在卷可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前開觀察勒戒之規定,乃導入一療程觀念,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係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之措施,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毒,性質非屬懲戒行為人。

四、經查:㈠抗告人即被告宋秉勳於警詢、偵查中均自白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之犯行不諱,於100年9月24日為警查獲,並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複驗結果,確呈MDMA類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年10月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 /2011/000000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影本各一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影印卷第20頁、第58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上開時、地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之犯行,堪予認定。

原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循檢察官之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㈡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固規定: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

惟檢察官是否為附命服義務勞務之緩起訴處分,既專屬檢察官判斷衡酌之職權,非本院所得審究,故原承辦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通盤考量案情,決定捨緩起訴處分而聲請觀察、勒戒,亦難謂有何不合法可言。

㈢綜上所述,本件既經檢察官聲請裁定觀察、勒戒,抗告人以其適逢工安意外致左手食指粉碎性骨折開刀,每週2天需於醫院做復健,並已誠心悔過,觀察、勒戒恐致失去工作,請求自行至民間醫院或勒戒所治療等語,雖屬可憫,惟皆非可免除觀察、勒戒之法定事由,於法自屬無據。

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炳梁
法 官 周明鴻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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