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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矚上重訴字第3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建輝
選任辯護人 李艾倫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冠雄
選任辯護人 李耀馨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盛峰
指定辯護人 江百易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周建輝、許冠雄、鄭盛峰之羈押期間,均自民國壹佰零壹年拾月貳拾日起,各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周建輝、許冠雄、鄭盛峰(下稱被告等3人)前經本院認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6條第1項、第2項等罪,其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並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情形相符,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於民國101年7月20日執行羈押在案。
二、按法院對被告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之目的,而對被告所實施之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
而刑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或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或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等情形之一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得羈押之,為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所明定。
又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是否違憲乙節,司法院於98年10月16日作出釋字第665號解釋認:「該款規定,於被告犯該款規定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於此範圍內,該條款規定符合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牴觸」。
是被告所犯之罪,如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自得羈押之。
再被告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8第1項前段但書有明文。
是法院審酌是否延長羈押時,仍應審查:1.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
2.被告是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情事;
3.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必要情事等要件,並依卷內具體客觀事證予以斟酌後,決定是否有延長羈押之「正當原因」及「必要性」。
三、茲被告等3人經本院於101年9月12日訊問後,被告等3人雖矢口否認有上揭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犯行,然被告周建輝就被訴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6條第1項、第2項等罪、被告鄭盛峰就被訴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6條第1項之罪、被告許冠雄就被訴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6條第2項之罪等客觀事實,均已於原審訊問時坦承不諱,並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書等在卷足考,足認被告等3人之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等3人所犯上揭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6條第1項、第2項等罪,其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衡諸被告周建輝所犯之各罪業經原審判處應執行刑為無期徒刑、被告許冠雄上揭所犯之罪,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3年、被告鄭盛峰上揭所犯之罪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4年,被告等3人受重刑之宣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自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虞,若命被告等3人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於現階段之訴訟程序中,本院審酌被告等3人所涉情節,尚無羈押以外之方法得以代替,是被告等3人原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應自101年10月20日起,各延長羈押2月。
至本院原羈押時雖曾以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作為羈押之原因,然因本件被告等3人及共同被告劉金龍於原審審理時均以證人身分各經其他同案被告交互詰問,且被告等3人於本院原羈押時並未併予諭知禁止接見、通信,本院認已無再以該款規定作為本次延長羈押原因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王世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恩寧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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