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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許富勝
上列聲請人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100年度上訴字第3752號),聲請撤銷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查聲請人即被告許富勝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167 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8 月,被告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被告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及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嫌疑重大,經原審諭知有期徒刑5 年8 月,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有羈押之必要,於100年12月22日依法執行羈押。
二、聲請意旨略以:原審判處被告罪行係依據同案被告劉易宏之供述及承辦員警製作之偵查報告,然劉易宏之供覆矛盾、偵查報告及監視錄影圖等亦出於偽造,原審就此均未予說明。
再被告係自動到案接受偵查,為自己清白努力,無逃亡之事實;
又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涉嫌收賄,起訴求刑九年,卻獲准交保,被告犯罪情節輕微卻遭收押,令人難以甘服等語。
三、經查:㈠按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 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6號判例可參)。
又法院對被告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之目的,而對被告所實施之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不適用直接審理原則,相關證據只須達釋明之程度即可,而不必至確信之程度,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
故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又羈押之目的,除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外,另亦有刑事執行保全之目的(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05 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本件被告涉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等罪,業經原審判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刑5年8月在案,顯然犯罪嫌疑重大,且衡諸被告因已受重刑之諭知,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自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可能,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依本案訴訟進度,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
是該羈押之必要性目前無從透過具保或限制住居等手段加以替代,更無從撤銷被告許富勝之羈押。
而共同被告之供述或警員所提出之偵查報告是否可作為被告犯罪之證據,此為事實審法院所應審酌之事項,為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本件既經被告提出上訴,被告若就相關證據有所爭執自得於本案審理時聲請調查。
又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由法院依具體個案情節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非可比附援引他案作為本案之判斷依據。
從而,本件聲請人前揭所陳聲請撤銷或停止羈押之事由,並不符合法定之要件,復審酌被告所涉各項情節,其羈押原因尚未消滅,所請撤銷或具保停止羈押,均難准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童有德
法 官 陳祐治
法 官 林孟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賴立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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