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1,聲,103,20120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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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廖光潁
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101年執聲付字第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廖光穎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廖光穎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案件,經本院94年度上訴字第157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並經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707號上訴駁回確定。

於94年6月7日送監執行。

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100年12月29日核准假釋在案,爰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准如聲請人所請,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博志
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陳如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郁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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