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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0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簡文容
上列受刑人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聲請人聲請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聲請案號:101 年執聲付字第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簡文容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上更(二)字第571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2 月確定。
於民國97年9 月23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00 年12月29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聲請人之前開聲請,有法務部矯正署100 年12月29日法授矯字第10001336771 號函及所附之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前開判決之網路擷取本查明,是以,聲請人前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永昌
法 官 蘇隆惠
法 官 王梅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麗娟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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