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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0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幸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 年度執聲字第20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幸男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理 由受刑人黃幸男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等數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沈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儒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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