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1,聲,109,2012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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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0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茂隆
選任辯護人 陳佳瑤律師
楊貴森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0 年度上更㈡字第268 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即被告林茂隆雖經檢察官以涉嫌販賣第一級毒品提起公訴,並經第一審法院判處無期徒刑(共二罪),並定應執行刑為無期徒刑,然上訴至本院後,由本院上訴審撤銷原判決改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嗣經最高法院發回後,再由本院更㈠審撤銷原第一審判決,分別改判處有期徒刑十六年、十六年,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八年,再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本院重新審理,顯見被告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尚缺乏積極之證據。

(二)又本院收押被告之理由,無非以被告於第一審法院審理時,曾被通緝,而認被告有逃亡或逃亡之虞。

然被告於第一審法院審理時並非刻意迴避本案審判而故意逃亡,實乃因為妻子罹患癌症,當下被告因另犯施用毒品案件需入監服刑,唯恐入監服刑後無法照顧妻子,固只好選擇逃避入監之方式以照顧罹癌之妻子,致第一審法院審理時無法到案接受審判。

惟被告妻子之病情稍微好轉後,被告即主動到案接受審判,並依法入監服刑,從而可知被告並非故意逃亡而迴避法院審判,請鈞院體恤上開實情,原諒被告所為。

現今被告妻子所罹患之癌症再次復發(癌細胞已移轉至全身),目前必須接受住院化療,隨時都有生命危險,所餘殘生可謂不久,因此亟需被告照顧之情狀下,提出本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若蒙鈞院核准,只要接到法院任何通知,定準時到院接受訊問或審判,絕對不會再有逃亡之情事,懇請鈞院准許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

(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經查,

(一)本件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原審法院分別判處無期徒刑(共二罪),並定應執行刑為無期徒刑,上訴至本院後,先由本院上訴審以99年度上訴字第2366號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改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嗣經最高法院以100年台上字834號判決發回本院更審後,由本院以100 年度上更㈠字第82號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分別改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十六年、十六年,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八年,再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本院重新審理,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12月16日訊問被告後,認為其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等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所涉犯之第一級毒品罪,法定最輕本刑為無期徒刑,有畏重罪執行而逃亡之可能,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所定有逃亡之虞及同條項第3款之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情形,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確保將來刑之執行,於100 年12月16日執行羈押在案。

(二)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羈押原因,實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可以預期將受重刑宣判,其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是為防免其實際發生,在此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之限度內(憲法第23條),乃具有正當性。

從而,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重罪條款且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此際予以羈押,方堪稱係屬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

是被告縱然符合上揭第3款之羈押事由,法官仍須就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必要、有無不得羈押之情形予以審酌,非謂一符合該款規定之羈押事由,即得予以羈押。

此固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5 號解釋釋明在案。

惟上揭所稱「相當理由」,與同條項第1款、第2款法文內之「有事實足認有‧‧‧之虞」尚屬有間,其條件當較寬鬆。

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

且其認定,固不得憑空臆測,但不以絕對客觀之具體事實為限,若有某些跡象或情況作為基礎,即無不可(最高法院98年臺抗字第668 號裁定同此意旨)。

準此,本件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等罪經原審分別判處無期徒刑(共二罪),並定應執行刑為無期徒刑,堪認被告之犯罪嫌疑確屬重大,且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情形;

另衡諸被告所犯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等罪經原審分別判處無期刑期,並定應執行刑為無期徒刑之刑度,則被告面臨重典,衡諸常情,實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畏刑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且被告先前於原審審理中、尚未判決前確有未到案而遭通緝之情事(通緝期間自97年8月8日起至98年12月2 日止,有本院通緝記錄表一紙在卷),亦堪認被告經判處重刑後確有逃亡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

本院審酌全案卷證及被告上揭聲請理由各情,認前開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並斟酌命該被告具保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等情,自無從准予被告以具保之方式替代之。

(三)至被告所稱其於第一審法院審理時曾有遭通緝等情,實乃因為妻子罹患癌症,當下被告因另案施用毒品案件需入監服刑,唯恐入監服刑後無法照顧妻子,固只好選擇逃避入監之方式以照顧罹癌之妻子,致第一審法院審理時無法到案接受審判。

惟被告妻子之病情稍微好轉後,被告即主動到案接受審判,並依法入監服刑,從而可知被告並非故意逃亡而迴避法院審判,請鈞院體恤上開實情,原諒被告所為。

現今被告妻子所罹患癌症再次復發(癌細胞已移轉至全身),目前必須接受住院化療,隨時都有生命危險,所餘殘生可謂不久,因此亟需被告照顧之情狀下,提出本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若蒙鈞院核准,只要接到法院任何通知,定準時到院接受訊問或審判,絕對不會再有逃亡之情事,懇請鈞院准許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惟查,上開被告所述其因施用毒品案件遭通緝等情固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然此與前述本院認定被告是否有逃亡之虞之判斷,並無必然之關聯,又其所述前因為了照顧罹患癌症妻子因而遭通緝,被告妻子所罹癌症稍微好轉後,被告即主動到案接受審判,並依法入監服刑,現今被告妻子所罹患癌症再次復發等語,則與本案羈押必要性之審酌無涉。

被告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規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情形。

從而,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梁耀鑌
法 官 遲中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泰寧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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