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1,聲,113,2012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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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1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瑋裕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瑋裕因犯如附表所示陸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王瑋裕於附表所列日期所犯六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均確定在案(聲請書附表編號1判決確定日期欄誤載為「97.11.26」,應補正為「98.11.26」、附表編號3最後事實審案號欄誤載為「98年度上更一字第904號」,應補正為「95年度上更一字第904號」)。

二、按刑法有關定應執行刑之規定於民國(下同)94年2月2日修正,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

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且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新舊法比較)」(參看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本件附表編號3之罪,係於95年7月1日新法施行前所犯,且於新法施行後裁判確定,故附表所示六罪定其應執行刑時,自應比較新舊法。

次按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20年。」



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

,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應執行之刑。

三、玆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六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附表編號1-5所示五罪曾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401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確定)。

又附表編號1、5二罪,固均係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且原確定判決宣告之刑期均未逾有期徒刑6月,惟因與附表編號2、3、4、6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四罪併合處罰之結果,仍不得易科罰金,故就附表編號1 、5之罪之刑期,毋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參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修正前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沈宜生
法 官 陳坤地
法 官 林明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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