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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1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國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聲字第20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國源因犯如附表所示五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國源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數,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云云。
二、經查:受刑人吳國源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另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最後事實審及確定判決之法院應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025號判決,檢察官誤載為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1351號判決,應予更正,併此敘明。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220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偉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盈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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