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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1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高福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聲字第20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高福達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查受刑人高福達因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列傷害等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茲檢察官以其所犯各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爰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本院審核認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洪光燦
法 官 吳鴻章
法 官 宋松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宛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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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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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妨害自由 │妨害自由 │傷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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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 │
│ │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 │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 │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 │
│ │算1日 │算1日 │算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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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日期│96年6月24日 │96年7月6日 │97年11月1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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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機關│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年度案號│96年度少連偵字第18號 │98年度偵字第4436號 │98年度偵字第2394號、第│
│ │ │ │6459號、第10446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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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後├──┼───────────┼───────────┼───────────┤
│事│案號│97年度訴字第610號 │98年度易字第581號 │99年度上訴字第3756號 │
│實├──┼───────────┼───────────┼───────────┤
│審│判決│97年12月15日 │99年2月10日 │100年8月30日 │
│ │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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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法院│同上 │同上 │同上 │
│定├──┼───────────┼───────────┼───────────┤
│判│案號│同上 │同上 │同上 │
│決├──┼───────────┼───────────┼───────────┤
│ │確定│98年1月12日 │99年4月6日 │100年8月30日 │
│ │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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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編號部分已執行完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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