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1,聲,118,2012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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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1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曾繁展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於判決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聲請更定其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100 年度執聲字第1877、19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繁展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開更定之刑與附表編號壹至編號伍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繁展前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85度重上更㈣字第475 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民國86年5 月16日確定)。

又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6年度訴字第39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87年7 月28日確定) 。

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6年度易字第465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86年9 月1 日確定),並聲請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年6 月,刑期自86年10月17日起算執行,於89年3 月15日假釋付保護管束,至91年11月7日假釋期滿,因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執行完畢論。

另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6 所示受刑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上更㈠字第419 號判決駁回受刑人上訴,維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106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0元,並經最高法院於99年10月8 日以99年度台上字第6214號判決駁回受刑人上訴而告確定。

又上引附表編號6 所示受刑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一案,其犯罪時間於民國95年2 月22日至95年5 月10日之間,係在91年11月7 日受刑人因前開犯罪假釋期滿後之5 年內所為,依上開說明,自屬累犯,自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惟上引本院96年度訴字第1106號刑事判決漏未依累犯規定加重,爰聲請依刑法第48條前段之規定更定其刑。

至受刑人另因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各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與附表編號6 所示之罪,均屬裁判確定前所犯,請於附表編號6更定其刑後,再與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各罪,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前刑法第47條定有明文。

又刑法第48條前段規定,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前條之規定更定其刑。

而依刑法第48條規定應更定其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至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雖於95年7月1日經修正施行,惟於更定其刑時,仍應依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律定其是否構成累犯。

本案原判決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故於本件更定其刑裁定,仍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曾繁展前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85度重上更㈣字第47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6 月確定在案。

又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6年度訴字第39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在案。

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6年度易字第465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在案。

上揭3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7年度聲字第1921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在案,刑期自86年10月17日起算執行,於89年3月15日假釋付保護管束,至91年11月7日假釋期滿,因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執行完畢論,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88年執助木字第157 號執行指揮書及上揭裁判書影本在卷可稽。

又受刑人復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5年2月22日至95年5 月10日(詳如附表所載),因故意再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最高法院分別以97年度上更㈠字第419號、99 年度台上字第6214號判決駁回受刑人上訴,維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106號處有期徒刑3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0元之判決確定在案,但漏未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等情,亦有96年度訴字第1106號刑事判決書影本在卷可佐。

是受刑人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為累犯,揆諸前揭規定,自應更定其刑。

㈡次查本件受刑人曾繁展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最高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分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186、第3997號刑事裁定予以減刑如附表所示,有各該裁判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茲據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更定其刑如主文前段所示。

又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3 、6 罪之行為時,均係於民國94年5 月底某日至95年5 月10日止,其行為後,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業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20年之規定,已修正為不得逾30年,修正後之新法並未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是依修正前舊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後段所示。

㈢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6 所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宣告併科罰金部分,因只有一罪宣告併科罰金,不生定執行刑之問題,依刑法第51條第10款規定,應依上揭宣告之刑併執行之,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47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蔡新毅
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林秋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胡勤義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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