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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2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謝建湟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0年度上訴字第2628號),聲請發還扣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案查扣之其中新台幣柒萬陸仟陸佰元(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保管字第7278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所示)應發還予謝建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謝建湟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而遭查扣新台幣(下同)99600元,惟其中79600元係聲請人工作及典當配偶飾品所得,並非聲請人因犯本件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之物,顯與本案無涉,請准予發還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被告謝建湟於民國98年10月9日下午3時許,在現新北市○○區○○路117號前,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而為警查獲,並經警在其所駕駛車號P9-8550號自用小客車之方向盤下方及置物箱內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4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7包及現金99600元(依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所載),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認被告謝建湟以2萬元之代價販賣毒品海洛因2包予張軍令,另就其持有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7包,則萌生營利意圖,伺機販賣,而以被告謝建湟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及同條例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依法提起公訴,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及本院審理結果,認本件被告謝建湟確有以2萬元之代價販賣毒品海洛因2包予張軍令,並得款2萬元,另持有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7包,確係被告謝建湟意圖販賣而持有,而依法論處被告謝建湟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則本件依公訴意旨及法院審理結果,被告謝建湟僅係以2萬元之代價販賣毒品海洛因2包予張軍令,並得款2萬元,是本件被告謝建湟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其販賣毒品所得亦僅得沒收2萬元,因而本件所查扣之聲請人所有上揭款項,即僅得就其中之2萬元予以沒收,此並經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2628號判決諭知沒收在案,至其餘之款項即非被告謝建湟因犯本件之罪所得之物,而與本案無涉,至被告謝建湟雖以其當時經警查扣之金額為現金99600元,而依卷附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亦載明「新台幣9萬9600元」,惟經警隨案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收受時,僅有「新台幣96600元」,此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保管字第7278號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在卷可參,茲本案所查扣之款項,除其中2萬元為聲請人因犯本件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之物,依法應諭知沒收外,其餘之76600元,既查無任何事證足認係因聲請人犯本件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之物,且非屬違禁物,故本院認無留存之必要,聲請人聲請就扣案之76600元予以發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溫耀源
法 官 王復生
法 官 張傳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月蓉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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