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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3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處分人
即被 告 伍相翰
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強制工作免予繼續執行(101年度執聲字第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伍相翰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所受之強制工作處分,免予繼續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處分人即受刑人伍相翰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6年度上訴字第30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並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復經最高法院於民國97年11月27日以97年度台上字第613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
受處分人即於99年1月25日解送至勞動場所執行強制工作迄今已滿1年6月,考核其在場行狀良好,悛悔有據,認有應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之必要,經報請法務部以100年12月9日法授矯字第1000129012號函核准免予繼續強制工作及通知檢察官轉請法院裁定免予繼續強制工作之執行,此有上開法務部函、法務部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100 年12月22日泰訓所輔字第1001101123號函暨免予繼續執行保安處分報告表、保安處分人成績記分總表及考核表等文件在卷可稽,爰聲請裁定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等語。
二、本院經審核相關文件後,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李麗玲
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陳明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郁琳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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