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1,聲,137,2012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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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3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彭聖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執聲字第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彭聖壎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彭聖壎因強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查受刑人彭聖壎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中如附表編號22至24所示3罪,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附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參照)。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許永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吟玲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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