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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3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鈺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100年度上易字第3035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林鈺翔因犯竊盜罪,前經本院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且有逃亡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之規定,有羈押之必要,而於民國100 年12月28日執行羈押。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從無逃亡之念頭,對於犯罪事實坦承不諱,犯後態度堪稱良好,有悔改之心;
又有正常工作及固定住所,法官所認定有逃亡之虞事實,並不存在。
另現行刑法採一罪一罰,無反覆實施之虞之行為;
另家中尚有高齡祖母亟需奉養,且被告現罹疾病,視病情需要及醫師專業診斷,而非看守所內醫療措施足使康復,固依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規定,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云云,並提出三軍總醫院神經內科、復健科診斷書為證。
三、經查:㈠被告因涉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並經本院駁回上訴確定在案,被告前於97年間,因犯共同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1罪、施用毒品罪2罪,先後經法院分別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4月、4月確定,上開3罪經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3月,復又因犯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等竊盜罪3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9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月確定,再犯施用毒品罪1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4罪經法院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於97年6月13日入監後接續執行,甫於100年7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出監後於同年9月13日即再犯本件竊盜犯行,顯見其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㈡被告所稱:無逃亡之念頭及事實,且家中尚有高齡祖母亟需奉養,而坦承犯罪,犯後態度堪稱良好,並有悔改之心,因有正常工作及固定住所,又因新刑法一罪一罰,實無反覆實施之虞云云,作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原因,經核均非法定應予停止羈押之事由;
又其以本身現罹疾病,聲請保外就醫云云,但衡以被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顯示其於100年8月間有因頸椎間盤突出症至醫院門診,醫囑宜持續門診追蹤、復健治療等語,衡情亦尚無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形。
是被告請求具保停止羈押,洵嫌無據。
是羈押原因尚未消滅,所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趙文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品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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