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1,聲,2470,201209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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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2470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刑人 陳俊文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對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執緝字第104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

(一)聲明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13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嗣經最高法院以89年度台上字第6447號駁回上訴確定。

其後又因贓物案件,經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易緝字第1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又因詐欺案件,經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重訴字第40號判決判處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

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2875號判決判處減刑後為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

上開3罪復經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824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

合併執行後,受刑人並於94年8月25日入監服刑等節,另受刑人刑期終結日期原為101年11月21日,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日數為160日,縮短刑期後刑期屆滿日為101年6月14日,並於100年6月3日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乃至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

(二)本件係於101年6月1日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主任檢察官會同2位檢察官及觀護人,前往聲明人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段34號工作之公司,會察並與聲明人之僱主(公司負責人)會談,俾瞭解聲明人工作之狀況,事後並告知聲明人會幫聲明人爭取以保護管束代替刑後強制工作3年之執行等語。

聲明人聽聞檢察官之告知,不時深覺安慰,詎料,聲明人日前卻接獲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執緝字第1046號偽造文書案件之執行命令傳票,始驚覺檢察官並未如期幫助聲明人爭取以保護管束代替刑後強制工作之執行。

聲明人以為檢察官既已面告聲明人將爭取以保護管束代替刑後強制工作之執行,卻又無向法院聲請裁定之意,顯然為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之情形,聲明人自得對於上開命令即檢察官所為之指揮執行部分聲明異議。

(三)又聲明人曾於100年5月13日具狀向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撤銷刑後強制工作一事,惟經該署於100年5月19日以桃檢朝己100執聲他952字第041362號函覆:「台端本刑尚未執行完畢,強制工作需待本刑執行完後方接續執行,且是否免除刑後強制工作需於本刑執行完後由監所提供台端在監表現事證提出聲請或是台端獲假釋於保護管束期間之表現,由觀護人提出聲請,故請於符合上述兩種情況後再行提出聲請。」

等語。

(四)還顧聲明人在監執行時,態度良好,悛悔有據,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期間亦有正當工作,在工作中的表現勤奮;

聲明人家中年邁的父親已逾90歲,自從母親逝世後,他老人家總是孤影度日,聲明人報告來到桃園監獄服刑也已6年多之餘,至今老父親還依然期待等聲明人回家陪伴他,陪伴他老人家走完人生最後一程。

聲明人於服刑間受徒刑之執行與教化、篤信宗教的循循善誘,以及教誨感化的人格質變,時時遵守監守內受刑的各項規定與作業,事事力求良好的表現、並在長官的鼓勵之下也屢獲得受刑人戒護、作業及教化獎狀獎勵。

於100年06月03日獲假釋核准出監,雖歷經波折但心甘願受,畢竟這是聲明人需面對的,踏出社會的第一步內心好不踏實,壓力也隨之而來;

端午假期結束聲明人即前往各機關辦理各項手續(完成報到各事項、身份証、駕照、健保卡‥等等),幸得父親及家人的認同與幫忙,幫聲請人購買了一部中古房車,聲明人隨即前往當地計程車行詢問靠行各項事宜,並加裝無線車機並繳交各項資料於出監後當月15日即開始了工作;

為了徹底改變生活環境及生活習性,聲明人決定拋棄過往的生活型態與朋友,聲明人每日定時於下午4點前開始工作載客賺錢,並於隔日早上約9點下班,如此長時間的工作除了是想多賺點錢也為了約束自己並拋棄過往,每每前往觀護人處報到,老師常常勸我賺錢雖重要但身體也要顧好,但聲明人告訴老師,在監這些年幸得父親及家人的幫忙與原諒,如今一無所有的踏入社會,我需要正當工作賺錢並須對所有關心我的人及自己負責,雖然這一份不穩定的工作,但確是能用自己努力去得到每日的生活所需,只要不沾上不良嗜好,相信自己可以養活一個家並有多餘,聲明人有信心與決心,絕不再走回頭路。

(五)聲明人自100年6月3日出獄至今每日均時刻提醒自己過往的錯誤,絕不可再犯任何一件錯事,並一直努力的工作,不讓自己停下來,如此除了可以多賺一點錢照顧家庭外,更能藉此與過往切割,倘若又因此再度執行刑後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難免又更加添聲明人更大之不利益。

惟聲明人仍會面對現實依規定報到,只希望在未執行前,再度的懇求鈞院、檢察官及觀護人能體恤聲明人改過自新的決心,而且老父親年紀也已93歲,妻子獨自努力承擔幼小國小的女兒,聲明人不敢想像如果再度服刑,這個家會是如何景況,聲明人這些日子以來,一心一意回轉向善,真的很努力很踏實在生活及工作,祈願鈞院惠賜以保護管束或免除刑後強制工作3年之裁判。

(六)綜上所述,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主任檢察官會同2位檢察官及觀護人,原於101年6月1日前往聲明異議人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段34號工作之公司,會察並與聲明人之僱主(公司負責人)會談,俾瞭解聲明人工作之狀況,或係因見聲明人工作認真,具有確實事證可免為刑後強制工作,或認為可以保護管束代替保安處分強制工作,乃告知聲明人會幫助聲明人爭取以保護管束代替刑後強制工作之執行等語。

聲明人以為,檢察官既已認定聲明人具有不為執行強制工作之必要,又口頭告知聲明人將幫助爭取以保護管束代替強制工作之執行,但並未如期提出聲請,卻以前揭執行命令命聲請人到案,合乎前揭實務見解所指「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免強制工作繼續執行係在刑事訴訟法第八編執行章內,係屬檢察官指揮問題,檢察官不向法院聲請裁定,得向法院聲明異議」之情形,聲明人爰主張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聲明異議,懇請惠賜撤銷「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執緝字第1046號應執行刑罰有期徒刑4年6月,保安刑後工作3年。」

之執行命令,若蒙所求,實為德便云云。

二、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

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

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615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執行保安處分,應依裁判行之,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修正前刑法第86條、87條、89條及第90條規定宣告之保安處分,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認為無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同法第98條定有明文。

又依刑法第98條第1項後段、第2項免其刑之執行,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另依法務部所訂頒「辦理假釋應行注意事項」第19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人就本案另有強制工作尚未執行者,應由監獄檢具事證通知檢察官參酌是否聲請法院裁定免其處分之執行,如仍應執行者,應於假釋期滿後執行之;

是受強制工作保安處分宣告之受刑人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是否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抑以保護管束代之,本屬執行事項,自應由檢察官衡酌相關資料,如認不應向法院聲請裁定免其保安處分之執行,雖不為聲請法院裁定免其保安處分之執行,而仍執行原確定判決所定之保安處分,自屬檢察官指揮之權限。

另受處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者,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以求救濟。

而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48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89年度上訴字第1365號判決,判處受刑人有期徒刑4年6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

並經最高法院以89年度台上字第6447號判決駁上訴確定在案。

受刑人又因贓物案件,經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緝字第1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又因詐欺案件,經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重訴字第40號判決判處減刑後為有期徒刑5 月確定;

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2875號判決判處減刑後為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

上開3案復經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824號裁定是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

合併執行後,受刑人於94年8月25日入監執行,於100年6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1年6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台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847號裁定在卷可稽;

聲明人陳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受刑人上揭保護管束期滿後,以該署94年執緝字第1046號執行傳票,通知受刑人應於100年8月7日上午11時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科報到執行刑後強制工作3年,有聲明人所提該署執行傳票影本一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頁),而依本件最後事實審即本院89年度上訴字第1365號判決主文諭知:「陳俊文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4年6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第1項之規定,檢察官於受刑人本件刑之執行完畢後,依本院上開裁判主文所示,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尚難認有何違法。

(二)受刑人雖稱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主任檢察官會同2位檢察官及觀護人,於101年6月1日前往聲明人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段34號工作之公司,會察並與聲明人之僱主會談後,告知聲明人會幫助聲明人爭取以保護管束代替刑後強制工作之執行云云。

經查,姑不論聲明人所述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曾口頭告知會幫聲明人爭取以保護管束代替保安處分強制工作一節,是否屬實,惟聲明人並未提出有何免除執行保安處分之事證,進而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免其處分之執行,檢察官縱未聲請,應認僅屬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並非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

況依聲明人所提台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5月19日桃檢朝己100執聲他952字第41362號函已說明:「...是否免除刑後強制工作需於本刑執行完畢後由監所提供台端在監表現事證提出聲請或是台端獲假釋於保護管束期間之表現,由觀護人提出聲請...」等語(見本院卷第8頁),本件聲明人並未檢具有關監所或觀護人之聲請資料可資參酌,聲明人指摘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自不可採。

(三)至聲請意旨其餘所述主張其已有悔改之意,檢察官未考量其在監執行、保護管束期間之考核及出獄後之表現,向法院聲請免予執行,自屬失當云云。

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之規定,若受刑人所受強制工作之宣告無執行之必要,固應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之,惟本件聲明人並未提出有何免除執行保安處分之具體事證,已如前述,若無具體事證,檢察官是否聲請法院免其執行,乃立法者賦予執行者依具體個案,綜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所生危害大小、受刑人個人之特殊事由、避免再犯之效果等因素,考量一般預防(維持法秩序)與特別預防(有效矯治受刑人使其回歸社會)目的之衡平下,賦予執行者裁量之空間,法院對於檢察官是否提出聲請,法院審查者乃檢察官提出聲請時是否合於法定原則、法定程序,聲請意旨此部分所述,檢察官是否提出聲請,係檢察官之權限,法院並無置喙之餘地,聲明人據此以檢察官未向法院聲請免予執行不當,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依聲明人上所述,尚難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有何不法及執行方法有何不當,是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邱同印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吳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紀語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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