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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269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郭家為
上列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執聲字第13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家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家為因犯竊盜等罪,先後經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刑法第50條及第53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
茲檢察官聲請更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黃瑞華
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游士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莊佳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4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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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01 │ 0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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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 竊盜(共2罪) │ 竊 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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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7月、3月│ 有期徒刑11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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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98年3 月11日至12│ 98年1月23日 │
│ │日、98年3 月2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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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 查 機 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及 案 號 │檢察署98年度偵字│檢察署98年度偵字│
│ │第595號 │第14977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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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最 後├─────┼────────┼────────┤
│ │案 號│ 98年度易字 │ 100年度上易字 │
│ │ │ 第156號 │ 第1376號 │
│事實審├─────┼────────┼────────┤
│ │ 判決日期 │ 98年8月27日 │ 100年9月29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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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確 定├─────┼────────┼────────┤
│ │案 號│ 98年度易字 │ 100年度上易字 │
│ │ │ 第156號 │ 第1376號 │
│ │ │ (協商判決) │ │
│判 決├─────┼────────┼────────┤
│ │ 確定日期 │ 98年8月27日 │ 100年9月29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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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 │附表編號01所示2 │一審案號:臺灣桃│
│ │罪前經臺灣臺東地│園地方法院99年度│
│ │方法院98年度易字│易字第854 號(本│
│ │第156 號判決定應│院判決上訴駁回)│
│ │執行有期徒刑8 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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