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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279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照雄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照雄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受刑人李照雄因偽造文書、詐欺、違反稅捐法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亦應為新舊法比較(參最高法院民國95年5 月23日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所犯5 罪均係於95年7 月1 日之前犯之,刑法第51條業於94年2 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20年」。
惟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51條第5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
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又受刑人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
而該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已於95年5 月17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7 月1 日起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本件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即新台幣900 元折算1 日。
惟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
經比較修正前、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
三、又95年7月1日起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2項固規定數罪併罰定應執行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規定,惟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99年1 月1 日起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8項已修正為:「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
刑法施行法亦同步增訂公布第3條之3 ,即99年1 月1 日生效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不論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均應直接適用新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而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2條第1項、第41條第8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王偉光
法 官 黃斯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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