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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281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尚祈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定其應執行刑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 年8 月31日所為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末附記事項欄關於「不得抗告」之記載,應更正為「得抗告」。
理 由
一、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43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二、本件原裁定之原本及正本之附記事項欄有上開顯然之錯誤,爰依職權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麗霞
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劉興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詩涵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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