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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282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黎柄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執聲字第14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黎柄均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黎柄均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以判決或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者,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均係以所定之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為斷。
其在定應執行刑之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該罪宣告之刑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
亦即若僅數罪中之一罪所宣告之刑執行完畢,而數罪合併所定應執行之刑尚未執行完畢,應認為執行未畢(最高法院91年台非字第328 號裁定、78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本件受刑人黎柄均所犯如附表編號1之罪,雖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與附表編號2之罪,合於數罪併罰要件,其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之刑,尚未執行完畢,依前揭說明,仍應就附表編號1、2所示各罪所定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
(二)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大法官釋字第144 號解釋要旨及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133 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受刑人黎柄均因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數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詳附表)。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吳麗英
法 官 汪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寶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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