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1,聲,2840,201209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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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284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俊仁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 年度執聲字第13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俊仁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俊仁因犯妨害自由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案之宣告刑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40 號、95年度台非字第320 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經查:

(一)、玆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曾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757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

嗣經本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25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曾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993號判決,就拘役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拘役9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

嗣經本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112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二)、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經執行完畢,有執行案件資料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頁),惟如附表編號2、3之罪係在如附表編號1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合於數罪併罰要件,依諸上開說明,於所裁定之應執行之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即屬尚未執行完畢,而已執行部分,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51條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沈宜生
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陳坤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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