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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2845號
準抗 告 人
即具 保 人 王辭海
代 理 人 周威良律師
被 告 王令麟
上列聲請人即具保人因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中華民國101年8月20日院鎮刑宇101聲2166字第1010002817號函,聲請撤銷原處分,提起準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準抗告意旨略以:準抗告人王辭涵因聲請發還保證金案件,依本院101年度聲字第2166號裁定准予發還保證金中新台幣407 萬元,請求本院發函諭令原裁定具保法院,准予發還,就407萬元部分因兩造未聲明不服,因而確定。
原處分將已確定部分與不服抗告之聲請駁回部分,混為併論,洵非適法。
且依刑事訴訟法第409條第1項規定,抗告無停止執行裁判之效力,愈見應予發還407萬元部分,依法請求撤銷原處分,依法發函諭令原裁定具保法院准予發還云云。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下列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一)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處分及第105條第3項、第4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惟依準抗告意旨之內容,顯係針對本院所為101年8月20日院鎮刑宇101聲2166字第1010002817號函聲請撤銷,並非對本院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所為關於保證金返還之處分表示不服。
核該函文之性質乃行政處理之便民措施,為事實之通知,並非司法處分,故對該函文應不得提起準抗告,其準抗告顯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趙功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佳伶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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