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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284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曾順益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13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順益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順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以判決或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者,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均係以所定之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為斷。
其在定應執行刑之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是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該罪宣告之刑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98號判決要旨參照)。
故本件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惟該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與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揆諸前揭說明,其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之刑尚未執行完畢,仍應就附表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僅係檢察官就已經執行完畢之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部分,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予以扣除。
三、末按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198號裁定參照);
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裁定參照)。
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下同)100年2月21日以100年度聲字第434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另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之罪,復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101年6月13日以101年度聲字第2640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至所犯如附表編號4至5之罪,經本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1160號判決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此有各該上開裁定書及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依前開說明,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就附表編號1至5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
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參照)。
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原雖均得易科罰金,惟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之記載,併予敘明。
四、查本案受刑人曾順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臺灣士林、臺北、板橋地方法院、本院及最高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江振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雅淩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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