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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285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崇喜原名黃介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14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崇喜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理 由
一、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民國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受刑人黃崇喜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於95年7月1日之前犯之,而刑法第51條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20年。」
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
比較結果,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受刑人因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及本院判決罪刑確定在案。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溫耀源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王復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靜雅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5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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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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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妨害自由 │共同填載不實會計憑證│共同抬高有價證券交易│
│ │ │統一發票 │價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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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 │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 │有期徒刑3年6月 │
│ │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 │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 │ │
│ │金,以銀元3百元即新 │金,以銀元3百元即新 │ │
│ │臺幣9百元折算1日 │臺幣9百元折算1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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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94年9月9日 │93年5月25日、93年7月│93年9月3日起至同年10│
│ │ │15日 │月27日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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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同左 │同左 │
│偵查(自訴)│署 │ │ │
│機關年度案號├──────────┼──────────┼──────────┤
│ │94年度偵字第19933號 │96年度偵字第7071號、│96年度偵字第7237號 │
│ │、95年度偵字第10757 │第21941號 │ │
│ │號、第10756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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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 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同左 │本院 │
│後├────┼──────────┼──────────┼──────────┤
│事│案 號│95年度簡上字第546號 │96年度訴字第4121號 │100年度金上更㈠字第8│
│實│ │ │ │號 │
│審├────┼──────────┼──────────┼──────────┤
│ │判決日期│96年8月29日 │98年12月14日 │100年11月17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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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法 院│同上 │同上 │最高法院 │
│定├────┼──────────┼──────────┼──────────┤
│判│案 號│同上 │同上 │101年度台上字第3523 │
│決│ │ │ │號 │
│ ├────┼──────────┼──────────┼──────────┤
│ │確定日期│同上 │99年1月18日 │101年7月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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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編號1至2所示之有期徒│同左 │ │
│ │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 │ │
│ │院99年度聲字第2057號│ │ │
│ │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 │
│ │7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 │銀元3百元即新臺幣9百│ │ │
│ │元折算1日確定。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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