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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286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昆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就本院 100年度上訴字第3625號確定判決聲請更定累犯之刑 (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執聲字第14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昆佑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捌月。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 SIM卡)壹支、磅秤壹台、分裝袋(小)拾参包、分裝袋(中)貳拾壹包、分裝袋(大)貳拾伍包,均沒收。
又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驗前總毛重拾捌點肆公克,包裝袋總重參點柒公克,取零點壹陸公克鑑定用罄)、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壹點壹柒玖公克,驗餘淨重零點玖參捌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 SIM卡)壹支、磅秤壹台、分裝袋(小)拾参包、分裝袋(中)貳拾壹包、分裝袋(大)貳拾伍包,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昆佑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二罪,前經本院以 100年度上訴字第3625號判決確定,惟於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應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規定,聲請累犯更定其刑。
二、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同法第48條前段規定,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前條之規定更定其刑。
而依刑法第48條規定應更定其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2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171號、第63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 1仟元折算1日確定,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756號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並於民國98年12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各判決書、被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稽。
而本件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 100年度上訴字第3625號判決,就受刑人販賣第二級毒品 2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年、2年確定,亦有該判決書在卷可參。
經查,受刑人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 2罪之犯罪時間分別為100年5月31日、同年6月4日,是本件受刑人於受上述有期徒刑5月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2罪,均係屬累犯,原確定判決未依法論以累犯,茲檢察官向最後事實審之本院聲請更定累犯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上揭條文更定其刑如主文所示。
至被告本件與另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年度訴字第 954號判決)合併定應執行刑部分,應待本件確定後另由檢察官聲請為之,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48條前段、第47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趙文卿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孟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賴立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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