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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288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崇任
上列受刑人因強盜案件,聲請人聲請受刑人付保護管束(101年度執聲付字第9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崇任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崇任因強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940號判處有期徒刑8年,上訴後,經本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3265號上訴駁回確定。
於民國(下同)93年11月30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01年8月31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陳崇任因強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940號判處有期徒刑8年,上訴後,經本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3265號上訴駁回確定。
於93年11月30日送監執行,茲受刑人業經法務部矯正署101年8月31日法授矯字第10101150311號函核准假釋在案,有該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附卷可稽,檢察官因而聲請最後事實審之本院裁定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本院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劉嶽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昱志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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