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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291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昭堃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核准假釋,聲請人聲請於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101年度執聲付字第9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昭堃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昭堃㈠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易緝字第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上訴後,於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30號審理中撤回上訴而確定;
㈡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5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年6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7萬元,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訴字第104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2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6萬元,嗣經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688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
㈢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訴字第112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
上開㈠㈡㈢之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聲字第120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6萬元確定,再經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5111號裁定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0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6萬元確定,於94年2 月24日送監執行。
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101 年8 月31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應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01 年8 月31日法授矯字第10101150271 號函及所附宜蘭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邱滋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貞達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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